民法典合同编条文解读,违约责任(下)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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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整合了《担保法》第90、91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19、121条。
´2.主要变革为:一是不再要求,“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二是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而不再是“生效”。
´3.定金的规范功能:从担保向违约救济转变。
´ 兼具担保功能的违约定金——不履行合同的损失赔偿金。
´ 定金的作用有多种,但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与违约金相同。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的作用】
´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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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整合修改《合同法》第115条与《担保法解释》第120条。
´2.定金的作用
´(1)担保:“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以“债务清偿”为前提,“履行债务”指债务已清偿。
´(2)补偿与惩罚:以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或严重违约)为适用条件。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的损失赔偿作用】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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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定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怎么办?
´除执行定金罚则外,可以参照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第585条第2款)。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权人受领迟延】
´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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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力。
´1.适用条件:(1)债务人按约定履行债务——已做好准备(需要债权人合作),已提出给付使之处于可受领状态;(2)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法律后果:(1)赔偿增加的费用;(2)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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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总则编第180条(因不可抗力免责、不可抗力的定义)。
´1.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不能履行——立足于债务人。
´ 不可抗力既可能仅对债权人造成影响(不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又可能对债务人造成影响,使其不能履行债务。
´2.“免除责任”——免除损失赔偿责任及与损失赔偿具有同等功能的违约金、定金责任。
´3.及时通知义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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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合同法》第119条。
´1.损失赔偿的限制之一,是违约方减少赔偿额的抗辩依据。
´2.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一种负担性义务或不真正义务。
´3.适当措施:依个案而定。
´第五百九十二条【与有过失】
´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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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款承袭了《合同法》第120条,第2款来自于《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
´2.损失赔偿的限制之二,是违约方减少赔偿额的抗辩依据。
´ 因自己的不合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不能要求赔偿。
´3.构成:(1)债权人的行为是违约的部分原因;(2)违约与债权人无关,但其行为加重损失的产生结果(加重违约的副作用)。
´ 应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作广义理解。
´4.法律后果:违约方对因非违约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特别时效期间】
´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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