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起诉个体工商户才能执行经营者配偶!

【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黑0523民初2602号

原告:宋喜文......

被告:宝清县润花酒业经销处......

经营者:吴玉峰......

被告:肖永莉(系吴玉峰配偶)......

被告:戴雯婷......

原告宋喜文与被告宝清县润花酒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润花酒业”)、肖永莉、戴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告肖永莉、被告戴雯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奇、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花酒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玉峰系润花酒业的经营者,肖永莉与吴玉峰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日,吴玉峰、肖永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玉峰、肖永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加盖了润花酒业的公章。2018年1月2日,吴玉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玉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加盖了润花酒业的公章。2018年4月16日,吴玉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玉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加盖了润花酒业的公章。原告认为,吴玉峰与肖永莉系夫妻关系,戴雯婷与吴玉峰、肖永莉夫妻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润花酒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润花酒业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吴玉峰与肖永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润花酒业,故被告润花酒业的债务,被告肖永莉应以家庭财产与被告润花酒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花酒业、被告肖永莉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戴雯婷与吴玉峰、被告肖永莉合伙经营被告润花酒业,该债务虽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但被告润花酒业的经营者吴玉峰承认在2018年8月11日双方对被告润花酒业进行结算时,并无债务,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雯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戴雯婷主张债务系虚假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润花酒业经销处、被告肖永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喜文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宋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宝清县润花酒业经销处、肖永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邓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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