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限制高消费令的适用和例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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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司法执行的总体原则。其中限制高消费令(下称“限高令”)的使用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限高令威慑了失信被执行人,促使相关责任人尽早清偿债务,提升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各地法院适用限高令的标准不尽相同,若不加以制约,会影响司法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1],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对其限制消费的效力旁及于与该企业有关的四类人(以下统称“相关人员”),即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下称“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下称“实控人”)。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法院对上述四类人员适用限高令时,也在不断平衡着效率与公平原则。从效率角度来说,限高令一般会优先针对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即形式先于实质。在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不愿或无力清偿债务时,限高令才更有可能被适用于直接责任人或实控人。

但从公平角度来说,一旦被限制对象有充分证据证明,虽然自身名义上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但实质上对债务未履行并无直接责任或并非实控人,仍有可能为自身争取免于限高的结果。而法院也会考察拟限制对象是否持股、是否享有决策权等利益相关因素,来认定直接责任人或实控人的身份并采取限高措施,即实质重于形式

本文将着重介绍,在被执行人为企业(下称“被执行企业”)的情况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在何种情况下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被执行企业的特定人员

(一)  法定代表人:限高为原则、不限高为例外

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看法较为统一,通常会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极少数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无实际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为由,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该点证明要求较高:

案例:(2019)粤执复162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后复议申请人转让股份,被执行企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登记。该案历经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由广东高院作出终审裁定。

广东高院认为,第一,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二,复议申请人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未按约定还款等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具有逃避本案债务、规避本案执行的目的;复议申请人虽仍为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无实际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其既无使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现实可能性,对其限制消费也无法实现督促公司履行生效裁判的目的。因此可以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二)  董事长/执行董事:一般认定为直接责任人

无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身份的董事长/执行董事,若对于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较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从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原因在于,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决策机构,董事长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于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这一职务亦是如此。董事长/执行董事对公司保有良好的债务履行能力负有责任,且对公司是否履行案涉债务具有决策权,对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具有重大影响。

在(2019)京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北京高院认为“将董事长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符合法律的规定”,在(2019)京01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中,北京一中院更是明确提出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是指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的观点。

对于执行董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认为这类人群属于直接责任人的观点。在(2018)鲁执94号案件中,山东高院将被执行企业的执行董事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后,该执行董事在辞去董事职务后提出执行异议,山东高院认为,因其不再担任董事,且无证据证明其系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实控人。故山东高院根据其请求,对其解除了限制消费措施(参见(2020)鲁执异83号裁定书)。

(三)  高管:一般认定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对被执行企业的高管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针对被执行企业的(总)经理这类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该类人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从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1、直接责任人

案例:(2020)川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复议申请人谌勇系被执行企业的总经理,对被执行企业的限制消费措施旁及于谌勇,谌勇对此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程序中认为,谌勇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事务、经营管理、公司印章均为谌勇在负责并实际操控,在该院的执行笔录中其公司员工及谌勇对此也予以认可。谌勇代表公司行使法人职权管理着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影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因此驳回了异议申请。谌勇不服,遂向四川高院提起复议,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四川高院认为,谌勇系被执行企业的总经理,在2019年4月10日的执行笔录中,谌勇自称其是被执行企业的总经理,目前被执行企业的全面工作由其主持,将其认定为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驳回了谌勇的复议申请。

2、主要负责人

除前述(2020)川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企业的总经理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外,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复122号执行裁定书也将被执行企业的经理认定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四)  董事:特定条件下会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关于对董事(不包含董事长)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区别对待。对于独立董事,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群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极少,原因不言而喻,限制消费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执行企业及相关人员的消费行为,加强被执行企业的还款意愿,督促其履行义务。然而,独立董事在公司中扮演的角色,是通过其专业知识对公司决策进行监督,其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难以施加影响,因此,司法实践中极少对该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对于非独立董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董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该类董事一般还具备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身份,法院倾向于将上述人员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具体如下:

1、主要负责人

在司法实践中,若被执行企业的董事被法院认定为对公司的日常运营和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则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2018)苏10执复169号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企业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兼董事,对公司的日常运营及决策具有重要影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据此,江苏省高院对被执行企业的董事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2、直接责任人

在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创投机构向被投企业派驻的董事,虽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与管理,但因章程赋予其对公司重大事务享有一票否决权,而被法院认定为直接责任人的情形。法院作出这一认定的初衷可能系解决社会矛盾,即在被投企业资不抵债、创始人无力偿还供应商货款及员工工资时,把手伸向创投企业的深口袋。但这一认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值得商榷,虽然在局部及个体问题上解决了社会矛盾,但从司法公平、营商环境等整体问题上来看,反会带来较大的社会负效应。

3、法定代表人

部分国家或地区(如香港)的企业,由于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法院可能将被执行企业的董事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从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

案例:(2019)京执复241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被执行企业注册地为香港,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企业的董事,被执行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二中院对被执行企业及复议申请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在该院系统中,复议申请人被认定为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案历经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由北京高院作出终审裁定。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该案判决书中所列明的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企业代表人,以及审判卷宗中经过公证认证的被执行企业《证明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在被执行企业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依法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五)  监事:不限高为原则、限高为例外

监事作为法定的公司内部监督人员,由于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执行企业的监事一般不予以限制消费。在 (2019)粤执监59号执行裁定书中,即使被执行企业的监事具有股东的身份,广东高院依然驳回了申诉,不认为该监事属于直接责任人,裁定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然而,仍存在着少数与上述裁定结果相反的特殊情形。

案例:(2020)渝05执复104号

该案中,复议申请人张璟予系被执行企业的监事兼股东,因被执行企业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所以九龙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张璟予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张璟予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九龙坡法院在异议程序中认为,公司监事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运行状况、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有法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单位的四类人员。因此驳回了异议申请。张璟予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重庆五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系债务发生时被执行人的监事兼股东,债务形成与其有关,且被执行人仅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应当认定复议申请人属于直接责任人。

相似观点还可见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

二、离任人员

关于离任人员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司法实践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文将重点讨论“是否当然解除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这一问题。[2]

(一)  如何认定离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限高规定》,对被执行企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效力旁及于被执行企业的相关人员,对于相关人员在被执行企业所任职务离任与否,司法实践倾向于以工商登记而非公司内部决议为认定标准。

案例:(2020)赣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企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消费措施效力旁及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被执行企业以没有按时召开股东大会并向相关部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为由,请求撤销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该案历经执行异议和复议,由江西高院作出终审裁定。

江西高院认为,禁止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仅需以工商登记为准查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可,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未备案的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据此,江西高院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  法定代表人离任后,是否当然解除?

多数法院对上述问题持否定观点,认为在法定代表人离任后还要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实控人及直接责任人。因此,法院并不会当然去解除对该类人员的限高令,而需上述人员自行举证证明其并非直接责任人或实控人。以“债务的产生及履行发生在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这一异议申请理由为例:

案例:(2019)京执监57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企业前法定代表人,在案涉纠纷的诉讼至执行阶段初期均担任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后被执行企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复议申请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该案历经执行异议、复议和申诉程序,由北京高院作出终审裁定。

北京高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继续对其以法定代表人特定身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所以,北京一中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在另一案件中,北京一中院作出(2019)京01执异159号执行裁定,维持了对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是异议人作为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的发生及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虽然被执行企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亦不影响对异议人的责任认定。

案例:(2019)沪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企业的前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在案涉纠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执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执行企业未完全履行。后复议申请人不再担任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上海高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复议申请人任职期间,同时被执行企业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亦不同意对复议申请人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海高院作出裁定的另一案例中,裁定亦维持了对企业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措施,理由是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由其签订,后该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虽然该相关人员卸任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身份,但仍然是直接责任人。

可见一般情况下,前法定代表人不再系《限高规定》的限制对象。在表面证据得到满足时,已被限高的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异议申请解除限制措施。但若申请执行人能举证说明该人系《限高规定》针对的其它三类限制对象,法院仍有可能维持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即:1、直接责任人(在(2019)京01执异159号中为发生争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沪执复66号中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主要负责人;3、实控人。

关于认定上述三类限制消费对象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均可对此举证。在个案中,法院会在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企业相关人员提交的证据进行仔细审查的基础上,依据自由裁量权,采纳更具说服力一方的观点。据此,作为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通过充分举证,引导法官采信对己方有利的观点,具体如下:

1、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方时

在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方时,可以通过积极举证,证明企业前法定代表人仍负责被执行企业的运营等事由,仍然能够影响被执行企业偿还债务,从而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即使在执行过程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只要对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利于债务的清偿,就可援引该人在系争协议签订时、争议发生时、或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履行时,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其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从而申请对该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例:(2019)苏执复69号复议决定书

该案中,复议申请人朱卉系被执行企业的前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企业限制消费的效力旁及于朱卉。在离任法定代表人后,朱卉向常州中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被驳回。朱卉对此向江苏高院提起复议。该案历经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由江苏高院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执行人认为,虽然被执行企业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朱卉仍然实际控制创业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身份对朱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江苏高院认为,朱卉虽在执行过程中不再担任被执行企业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是被执行企业唯一股东文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为被执行企业出具担保函的科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据此,江苏高院采纳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认定朱卉仍属于直接责任人。

此外,出于加重对方证明责任的目的,还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执行意见》第17条(2)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

2、作为被执行企业相关人员一方时

作为被执行企业相关人员一方时,举证的重点变为了论证己方无法影响被执行企业的债务履行,从而证明不再担任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后,亦不属于直接责任人或实控人等其它可被采取限制措施的对象。

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中,申诉人系被执行企业的前法定代表人,后其将所持被执行企业股份全部转让,并离任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据此,申诉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该案历经执行异议、复议和申诉程序,由最高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前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该案中,在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且申诉人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解除了对申诉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申诉人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系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或者证明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注:

[1]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 在2020年12月21日,上海高院与上海市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其中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企业名单的公司,应暂停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据此,上述被限制消费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在上海可能被禁止。

[3] 参见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介绍 

俞 昊

通商律师事务所

俞昊律师本科分别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英国杜伦大学,硕士毕业于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目前就读于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和康奈尔大学FMBA项目。专注于资本市场的争议解决与公司治理。曾多次代理金融机构与上市公司处理投融资纠纷。目前担任中国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青年导师、《财新》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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