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
正文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委托不同的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特定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其他名义股东同意。
【案例索引:(2019)粤民再363号,合议庭成员:郑捷夫、胡晓清、潘晓璇(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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