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盗窃债权凭证并使用可能定诈骗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节选自张明楷:《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销毁凭证的行为性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或者销毁、丢失凭证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盗窃不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情形
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并使用的行为,仅认定为盗窃罪即可,并且应当按照票面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取现金的情形
第一,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没有分别判断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行为人窃取存折后,并没有窃取被害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行为人所取得的现金,不是窃取的,而是骗取的。
盗窃存折后向银行职员申请支取存款的行为,必然属于欺骗银行职员的冒领行为;如果银行职员发现属于冒领行为,必然扣留存折而不会支付存款;银行职员之所以支付存款,是因为行为人的冒领行为导致银行职员误认为其征得了存款人的同意。所以,银行职员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基于认识错误将存款人的存款处分给行为人。
使用存折冒领存款的行为,并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成立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事后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2)事后行为对先前已经侵害的法益没有造成新的损害(充其量可以加重原有的损害程度);(3)行为对象必须同一。盗窃存折后冒领存款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条件:(1) 盗窃行为侵害的是存折名义人对存折的占有,而冒领存款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管理者对现金的占有;(2) 冒领行为显然造成了新的损害,而不只是加重原来的损害;(3)存折与现金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象,也是两个不同的法益主体。
第二,不能将盗窃存折的行为作为主行为,进而否认其后利用存折冒领存款的行为的可罚性。所谓主行为与从行为的区分,是相当困难的。所谓按主行为定罪,其实只是仅以案件事实发展的自然流程为根据确定案件性质,缺乏规范的分析。对一个案件区分主行为与从行为,原本就不应当成为刑法学的方法。
第三,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是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的错误援引。这种将法律拟制当作注意规定的做法并不可取。
第四,如果认为盗窃债权凭证后冒领现金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那么,对盗窃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后进而冒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对侵占他人汇票、本票、支票后进而冒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占罪。这不仅导致罪刑不均衡,而且导致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规定,成为几乎不可能适用的条款。
第五,对上述案件仅以盗窃罪论处,不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例如,王某为某公司业务员。某日,王某潜入公司财务室,窃取了盖有公司财务章及人名章的空白支票一张。次日,王某找到其朋友赵某,称其拾得一张空白支票,约赵某一同去商场消费。后王某在支票上填写了36000元的金额,用于其与赵某的消费。
王某潜入公司财务室盗窃空白支票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公司所损失的只是作为有体物的支票本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后来与赵某共同使用的行为。王某使用所窃取的支票,当然属于冒用他人支票。赵某虽不明知王某窃取了支票,但这并不影响赵某与王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所以,王某与赵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本文的观点是,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肯定后面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包括票据诈骗罪),然后再判断前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进而决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对象是债权凭证,不管能否即时兑现,均应认定盗窃罪的成立。此时,盗窃的对象是存折本身,而不是存折所记载的债权。
最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债权凭证后,向银行工作人员等自然人骗领现金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实行并罚。在这种情形下,盗窃罪的对象是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本身;诈骗罪的对象是银行管理者等人占有的现金。
三、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未骗领现金但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形
行为人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虽没有兑现,但债权凭证已被行为人销毁、丢弃,且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被害人丧失债权是由于行为人销毁、丢弃债权凭证所造成的情形下,本文倾向于认定为故意毁坏财产罪。将后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是指行为人毁坏了作为有体物的债权凭证,而是指行为人通过销毁、丢弃债权凭证使他人丧失债权,毁损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所以,无论先前的盗窃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盗窃罪,对后来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先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则应与后面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并罚。
(编辑:谢 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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