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过五关斩六将之股权篇
中企进入印尼,很多是采用的股权合作的形式,特别是产能合作方面,几乎别无他选。
印尼对外资企业没有“合资”或“独资”一说,统统叫做“PMA”(Penanaman Modal Asing)。其公司名字前加上“PT”(Perseroan Terbatas),说明其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
包子有肉不在褶上。名称是次要的,关键看内容。
很多中资企业,特别是国有或上市公司,要求在印尼的公司要“占大股”,即要求绝对控股,至少也要相对控股,一是想要说了算,二也是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其实,在印尼很多地方行不通。
东道国政府对外商投资是否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历来是投资者所关心的首要问题,也多为东道国所承诺。随之而来的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规定和允许投资领域的持股比例控制,则是大多数东道国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往往又让你哭笑不得。
而这些,恰恰为我们一些新进入印尼的公司所误解,所无视,所忽略。
下面,仅从印尼矿业股权方面的历年变化情况,力图从中发现一些端倪,看一看印尼政府的外资政策演的是哪一出,想一想您是否还打算进入这个诡异的市场。
短短几年时间,持有本地矿权公司的外商持股比例,从开始的80%降到49%的规定连续出台,加上禁止出矿的做实,着实对涉足印尼矿业投资的中资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和震动。随着中资和印尼当地冶炼的兴起,锁定资源更成为必须考虑的因素。印尼政府对外商投资持有矿权公司的管理规定,再次被大家所关注。
一、股权减持的提出
印尼对国际矿业资本的态度历来是既欢迎又限制。为了吸引外资,独创了一套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工作合同(COW)。外资进入矿产勘查和开采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与政府签订标准工作合同,外国公司通常选择这种方式,因为它可以更好的保证公司取得开发开采其发现矿床的权利;二是先与印尼勘探权人建立联合风险企业,由合伙人向矿产能源部部长申请工作合同。
标准工作合同是专门为外资企业在印尼从事矿产勘查开发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合同。如果合同签订成功,还必须得到国会批准,取得法律地位。标准工作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政府规定,并且不受后来立法变化的影响;赋予经营公司独占权利勘查矿产,开发开采发现的矿床,精炼、存储和运输采掘出的全部矿产,在印尼境内推销、出售或处置生产的矿产品。标准工作合同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和安置程序比较简单。合同有效期可长达30年,并可以延续。
标准工作合同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印尼投资人,并规定了转让股权的时间表。第1代到第4代COW的外国矿业公司被要求在开始经营的第10年底将公司51%的股份转移给政府或印尼人,在合同中也列出了股权转让的时间表,第1和第2代比第3和第4代宽松,第3、4代在进入到第5年时减持15%的股权,之后每年依次减少8%、7%,7%,7%和7%,达51%,转让给印尼参与者的价格将依据政府与相关公司商定的协议确定。第5代和以后的COW对此规定进行了改革,要求双方根据互利合作原则就股权比例和公司经营活动的连续性达成协议。2008年国会在审议新矿法草案时建议,外国投资者将可以和印尼政府持有至少51%控股权的当地公司成立合资企业。
美国自由港公司等若干家跨国企业就是“COW”合同的受益者。由于多年来不同利益之间的大佬们互相较劲,其股权减持效果很不顺利,还闹出很多丑闻,在此不再赘述。
为鼓励外商投资矿业,刺激地方经济发展,印尼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出台了新矿业法,并于2010年颁布了23号令,明确允许外资直接参股印尼矿业。
新矿业法第112条规定,持有IUP及特殊IUP股权的外资,生产满5年后,须将股份减持给政府、地方政府、国有公司、地区所有公司或是国家、私有实体。
23号令第97条规定,投产后5年确保印尼籍股东(即,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有公司、地方政府所拥有的公司或私营地方公司)享有至少20%股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国有公司具有从外籍股东处购买股份的优先权。
大多数后来进入的外资企业,包括中国企业,其矿权都属于上述“IUP”类型,不可避免地受到此条例的规范、调节。
二、股权减持比例规定的变化
继2010年的23号令,印尼政府接连颁布了相关的2012年的24号令、2013年的27号令、2014年的77号令,对持股比例进行调整,规定时间及比例为:
a. 第6年 20%
b. 第7年30%
c. 第8年37%
d. 第9年44%
e. 第10年51%
在77号令中,又规定矿权持有者若有自己的冶炼的,外商持股比例最高可达60%。
三、27号令和77号令与股权相关的规定
纵观几年来的一系列令,对外商持股持有矿权公司的管控罗列详实,莫过于27号令。
1、关于股权减持时间点
外资开采矿业矿权持有者和开采特殊矿业矿权持有者,自生产开始5年后必须逐步进行股份减持,以致在第十年至少51%的股份由印尼参与方持有。
明确规定自生产开始计算是指自开采阶段计算。理论上是矿权证上记载的除去2年建设期的生产期开始日。
2、向印尼参与方的股份减持比例
不能少于以下百分比:
A、第六年20%
B、第七年30%
C、第八年37%
D、第九年44%
E、第十年51%
3、印尼参与方
A、 政府
B、 省政府
C、 县/市政府
D、 国有企业
E、 地区企业
F、 国内民营企业(私营有限公司)
4、特别规定
A、将要进行股份减持的矿业开采许可证持有者和开采特殊矿权持有者(矿权持有者)及其隶属人员禁止向印尼参与方借出资金去购买减持股份。
B、在自生产的第五年矿权持有者,其股份已由印尼国内投资者拥有最少51%的股份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股份减持。
C、在实施股份减持后对于矿权持有者增加资本额,印尼参与方股份不能被稀释,即从总份额中变少。
D、印尼参与方股份持有者,不使用权利去购买来增加资本的股份的情况下,矿权持有者必须向其他印尼参与方议股份价,根据股份减持义务协调印尼参与方股份拥有成分。
E、矿权持有者禁止抵押需减持的股份。
F、矿权持有者通过印尼资本市场出售的股份不是减持股份义务的部分。
5、减持程序
A、矿权持有者必须在开采5年之后90日历天内按如下顺序向印尼参与方股份发出减持邀约:
a、当地部长、省政府和县/市政府;
b、国有企业和地区企业;
c、国内民营企业。
B、当地部长、省政府和县/市政府最迟在股份减持邀约日后的60个日历天内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就上述汇报给予矿权持有者答复。
在政府、省政府和县/市政府对股份减持有意向的情况下,政府,省政府和县/市政府必须传送意向声明书给矿权持有者,其中包括股份减持支付机制。60个日历天内,政府、省政府和县/市政府声明对股份减持有意向,那么政府被给予购买减持的股份的优先权。
C、政府、省政府和县/市政府声明没有意向或60个日历天期限内没有得到政府、省政府和县/市政府的答复,矿权持有者必须以开放的形式向国有企业和地区企业进行股份减持邀约,作为向国有企业和地区企业进行股份减持竞价的初始阶段。
国有企业和地区企业最迟在如60个日历天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矿权持有者就上述邀约给予答复。并通过竞价方式进行。
D、如国有企业或地区国有企业没有兴趣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来自国有企业或地区国有企业的答复,矿权持有者应向国内私营企业公开发出股份减持要约。国内私营企业应最迟股份减持要约发出后的30个日历天内以书面的形式向矿权持有者给予答复,并以竞价方式进行。
E、若以上2-4程序没有进行,则减持程序重新(循环)进行。
6、政府监管
a、矿权持有者必须向部长呈送股份减持执行报告,通过总干事将副本呈送至省长和县长/市长。报告必须附带由双方签署和同意的股份减持的会议纪要和买卖契约。
b、已完成股份减持的权持有者必须向部长提交股权变更情况,通过总干事将副本呈送至省长和县长/市长。
7、减持价格确定
A、矿权持有者与印尼参与方商议的股份减持价格,是基于矿权持有者的重置成本。
重置成本,是投资成本累积总和上的重置成本,自勘探阶段到股份减持义务年,减去:
a、折算通货膨胀的影响,不同资产种类的益处和经济年龄的累计折旧和摊销;
b、年末股份减持义务到期时的财务义务。
B、股份减持价格为:
a、向政府、省政府和县/市政府要约的最高价格;
b、最高价格是以竞价方式向国有企业、地区企业和国内民营企业邀约的底价。
C、向印尼参与方要约的股份减持价格应当由独立评估师计算。在禁止出矿鼓励冶炼最大承诺地消除减持的消极影响的情况下,印尼政府2014年的77号令,再次对股权减持比例(27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重复、明确、细化和变更,并对拥有自己兴建冶炼、加工的外商持股比例网开一面。
从国内投资变更为外商投资的矿权持有者的外商持股比例,勘探阶段最高为75%、无自己冶炼加工的生产经营矿权持有者最高为49%、有自己冶炼加工的生产经营矿权持有者最高为60%、实行地采的生产经营矿权持有者最高为70%。
对有自己冶炼加工的外商投资矿权持在者的减持时间及比例为:
A、第六年20%
B、第十年30%
C、第十五年40%
四、印尼政府对外商投资矿业的其它管控规定
除就股权比例、减持方面的一系列规定外,就外商投资矿业企业的管理,27号令最为详实。
1、对外资的界定
2007年4月26日颁布的2007第25号法律《投资法》第1章,就外国投资者、外资及外资投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印尼设立的PMA公司,既只要有丁点外资血统,均列入外资之列;第33条又规定了代表持股及与合作方内部约定的无效认定,将外资通过印尼法人进行间接持股、委托代为持股,以及私下协议约股权比例的作法均进行了排除和无效认定。27号令就此也进行了明确和定义。
25号投资法的定义及规定:
A、国外投资是指任何国外投资者使用国外资本或同时使用国外资本和国内资本,在印尼领土范围内为开展业务而进行的任何投资活动。
B、国外投资者是指在印尼领土范围内进行投资活动的任何外籍个人、外国公司或其他国家。
C、国外资本是指任何其他国家、外国个人、外国公司、外国法人实体以及部分或全部资本为外资的印尼法人实体所拥有的资本。
D、第16章第33条: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国内和国外投资者禁止以任何形式订立协议和(或)作出声明,代表另一方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如果境内和境外投资者订立和(或)作出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协议和(或)声明,该协议和(或)应认定为无效。
27号令的定义:
A、国内投资者是指在印度尼西亚和国,或者在印度尼西亚和国领域进行投资的地区经营的印度尼西亚国籍个人,印尼经营体。
B、国外投资,以下简称PMA,是由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完全使用外国资本,还是与国内投资者合作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域进行的投资活动,。
C、外国资本是指外国拥有的资本,包括外国国籍的个体,外国经营体,外国法律实体,和/或一部分或全部资本由外方拥有的印尼法律实体所拥有的资本。
2、外资申办矿权的规定
根据24号令,外商投资申办矿权,须经法定程序由部长签发(当时依法依职权有权签发矿权人为县长、省长、部长。(不过最近好像权力已经上升到省长一级,县长无权处理矿权事宜了,笔者注)。
3、27号令全面管控的规定
A、地方应将接受外商投资进而变更为外资公司(PMA)的矿权持有者的管理权限在2014年9月13日前上交中央,换言之经由部长换发矿权准字许可。
B、矿权持有者发生任何投资变更(包括变更为上市公众公司等)均应当得到部长、省长或县长市长同意(签发推荐函)后进行。
投资变更包括:
a、投资和融资来源变更;变更外资公司状态为内资,或内资变为外资;
b、章程变更;
c、董事会和监事会变更;
d、股份所有权变更。
C、涉及外商投资变更,无论从内资变更到外资还是从外资变更到内资,须经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环节,并相应变更矿权管理层级换发准字。
D、处罚
对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为:
a、书面警告
b、中止活动
c、撤销准字许可
4、77号令的操作管控
看似网开一面的、对自己有冶炼加的工矿权持有者可能的十五年间70%、第十六年最终60%持股比例的优惠规定,实际操作中控制得较为苛刻。
除了申报冶炼技术材料、官员进行现场查验程序外,头疼的还要向监管帐户中存入投资总额或增加投资总额5%的保证金,经评估现场进度达60%方可解冻保证金。
五、应对措施
1、将投资较大的冶炼单独设立。
根据现有政策,投资冶炼加工,外商可100持股。据称商业化生产十五年后须将至少5%股份向印尼当地转移。
为规避免烦琐的管理和不专业,宜由工业部归属行业管理为妥。
2、基于对矿权绝对控制的考虑,鉴于通过壳公司上市、代持等渠道的堵死,现今情况下,申请印尼国籍的念头可能有诸多人士在头脑中闪过。根据印尼政府2006年颁布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法》,在不与印尼公民通婚的情况下,中国公民如欲加入印尼国籍,须满足在印尼境内合法连续居住满5年或合法不连续居住满10年、有固定职业或收入、未被处以1年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通晓印尼语、身体与智力健康等条件的前提下提出书面申请,报印尼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在与印尼公民通婚的情况下,中国公民在与印尼公民合法结婚后,可向印尼有关部门官员提出声明成为印尼公民,双方的婚生未成年子女将自动获得印尼国籍,但当子女年满18岁或结婚时,则须选择是否继续保留印尼国籍。中国公民在加入印尼国籍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3、降低对矿权的控制预期,从法律上可能为较妥的办法,代持相当于在自己头上套个枷锁--同时开锁的两把钥匙别人控制一把,风险相当大。
本文较长,但没有把它分成两篇发布,方面大家转载。文字很多都是法律方面的,看着比较费劲,慢慢嚼吧。最后就两句话总结:1、谁说印尼不是法制国家我就跟谁急;2、在印尼当股东不易,且行且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