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读2: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标准

阅读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原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被告一方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对此,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作了相应回应。本期将围绕这一问题,就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标准加以解读,具体包括“核心条文”“条文主旨”“新旧对照”“关联规定”“实务要点”等几部分。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核心条文】

第二条  〔本条对应2020年8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未作修改;对应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标准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 法释〔2020〕6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18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规定】

◇ 法律和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0号)(节录)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9号)(节录)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8号)(节录)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实务要点】

1.关于对本条规定的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里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一般称为起诉证据。所谓起诉证据,是指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证据一般包括:(1)原告的身份证据和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2)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证据;(3)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初步证据,这里的初步证据是指无需达到严格证明标准的证据,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只能让其产生薄弱心证,相信事实大致如此,也称之自由证明或释明;(4)由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据;(5)被告存在且明确的身份证据,主要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可见,起诉证据与诉讼中的证据存在明显区别,其核心在于两者的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审查立案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等程序事实,而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法院立案审查应主要围绕是否具备起诉的形式条件进行,至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在起诉阶段并非必须全部提供。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起诉时,本条规定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为起诉证据,即用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对此,法院只能作形式审查,而不允许进行实质审查,该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4-69页。

2.关于对本条规定的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理解。本条除了第一款规定的民间借贷起诉证据之外,还在第二款规定了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起诉证据的情形。即本条第二款第一分句规定的“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里的表述中并没有如本条第一款一样增加规定“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兜底性条款。但在实务中,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确有其他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比如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等。基于此,在适用本条时宜对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类型作扩张性理解,其不只限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9页、第71页。

3.关于当事人持债权凭证的复制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本条中的债权凭证并未明确要求是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交债权凭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凭证原件的复制品认定案件事实。债权凭证原件的复制品包括副本、抄(节)录本、复印品、拓印品、照片、录像等。虽然债权凭证的复制品不一定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核之后其才能被采纳,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对该复制品的持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1页。

4.关于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质疑的方式问题。本条第二款第二分句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要想否定该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否认的形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形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5页。

5.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审查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时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诉讼要件理论,而是将原告的适格问题纳入了起诉条件中,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条第二款从保护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选择了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足以证明原告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或者债权人另有他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6页、第79页。

6.关于对本条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条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形式,至少还包括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表现形式。同时,除了这些书证外,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类型还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视听资料;(3)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等。就本条规范的仅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而言,上述证据都可能成为本条第一款中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内容的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提供了本条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7页。

7.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对原告继受取得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时原债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所谓继受取得,即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受让所有权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消费借贷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对原告继受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提出抗辩的,因涉及原债权继受取得的效力等问题,故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继承情形除外)参加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8页。

8.关于偷录、偷拍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问题。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点:(1)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果当事人制作证据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该证据不得被采纳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2)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如果当事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制作或收集证据,则该证据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3)偷拍偷录的手段和方式。如果当事人形成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对该证据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9-80页。

9.关于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仅有其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时法院是否应当立案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起诉时应附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一些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过于苛刻的要求。基于此,本条司法解释只要求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也即民间借贷案件中与当事人诉请相关的证据。可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时提交证据的要求不宜过于苛刻,以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换言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陈述也可以纳入本条中“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当事人起诉时,仅有其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此为由不予立案受理。——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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