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案例及辩护要点
大学生虚开发票被判2年开除学籍
小陈本是一名大学生,临近毕业的她经高中同学介绍,不远万里来到上海实习,然而,没想到正是因为这一份实习,她不仅被学校开除,自己还被判刑两年。那么,小陈是如何一步步从大学生走向犯罪深渊的呢?
2月4日下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涉税类案件典型案例,小陈这个案例便是其中之一。她所涉及的,正是一起虚开发票犯罪案件。
最初,高中同学告诉小陈,这份工作的内容是收发快递,每月工资7000元。小陈并未立刻答应,这么简单的工作却有如此高的工资,她本能地觉得其中有问题。但是,经不住同学的再三劝说,2020年3月,小陈从深圳赴上海开始实习。
实习期间,小陈陆续收到装有许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法人章等材料的闪送包裹。这些企业法人都不是公司人员,但实际都由公司控制。随同包裹一起寄来的还有很多空白发票,小陈判断出自己所在的公司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正如小陈推测的那样,同学介绍的这家“公司”实则是一个专门从事虚开发票的犯罪团伙。该团伙从非法渠道买入公民个人身份证,用这些身份证注册了近300家空壳公司,然后通过这些公司套取正规发票并进行倒卖。团伙内部分工明确,有专门负责注册公司的,有专门负责套取空白发票的,也有负责出售发票给他人用于虚开发票的。在这个团伙中,小陈被称为“仓库管理员”,负责管理存放在她那里的身份证、公司执照、空白发票等,有需要核税的公司就由她发给下面指定的领票员去核税。
2020年5月19日,小陈在上海被抓获并刑事拘留。案发后,民警在小陈的租住地搜出身份证32张、空白发票75张、公章10枚、空壳公司资料143套。
小陈到案后表示,自己没有实际参与注册公司、虚开发票等行为,只是听从老板指挥做做杂务。殊不知,经过查证,由小陈负责管理的空壳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超过3亿元人民币。
虹口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小陈与他人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日前,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小陈有期徒刑2年,罚金5万元。小陈所在学校得知她犯罪行为后,已按规定将其开除学籍。
一、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节认定依据主要是税款金额,核实虚开税款金额是否正确而不是简单认可起诉书中的指控金额是最基本的工作。辩护人可以从金额的认定、计算以及是否补缴进行核实,提出合理怀疑。
(一)涉案金额的认定依据
无论是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认定说明还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绝对权威不容置喙,这就给辩护律师在涉案税款金额的认定上提供了一定的辩护空间。
(二)涉案金额是否重叠计算
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当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会存在部分真实交易,那么认定虚开税款中应当扣除该真实交易部分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
(三)是否存在补缴税款情形
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数额的认定,倾向性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二、关于涉罪地位的认定
(一)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区分的意义在于:第一,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非直接参与者可不认定为犯罪,而在自然人犯罪中只要主观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参与协助,即使无直接责任也会构成共同犯罪,仍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单位犯罪中罚金刑仅适用于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并处罚金。
(二)主犯还是从犯
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表现形式、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判断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非财务开票人员、收寄发票或者U盾的行政人员、电话或邮件联络人员等,直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如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或者是在公安机关走访调查时主动告知身份,到案后如实供述。均属于自首情节。
四、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独立于其他如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从宽制度,成为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给犯罪嫌疑人争取机会、化解社会矛盾,又能提高办案的质量与效率。
一、 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
(一)犯罪主体方面
为个人辩护:
1.行为人受公司领导指派履行职务行为。
2.行为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就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行为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行为人无意思联络。
4.行为人持单位盖章的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与其他单位经营业务,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负责,单位据此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5.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定罪原则,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为单位辩护:
1.单位已被注销的,对单位不再起诉。
2.涉案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并非适格的法人,无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
3.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虽以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所得利益未归公司所有,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能分离,公司缺乏法人人格,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5.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经企业其他股东同意,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
(二)犯罪客体方面
辩点: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是设立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仅从形式上将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忽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是属于客观归罪,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主观方面
辩点:1.行为人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2.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却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
3.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享受政府返税优惠政策,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主观上不存在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4.行为人虽然以个人名义注册并领取增值税专用给他人使用,但行为人并不明知他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客观方面
辩点:1.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票面记载数量与实际交易相同,并支付了相应货款。
2.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全部税款,国家税款未受到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在存在居间交易人的场合,如交易双方之间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居间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亦不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因垫付款项而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开票时,不能简单的认为这种情形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从刑事证明标准角度
辩点:1.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是否虚开,关键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行为人所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非法排除证据原则,刑事证据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理应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后,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 其它角度
1.超过追诉时效。
2.虚开数额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
来源:审判讲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