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的变与不变(上)

作者 | 王东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民事诉讼法硕士学位(1988)。1998年-1999年任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1988年开始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曾在国家法官学院先后任讲师、《法律适用》编辑部副编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审法官。著有《破产案件审判实务》、《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等。
《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是有关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民法典》在规定法人及法人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司法》的相关内容有部分重合,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两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进行梳理,是很有必要的,下文对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将《公司法》与《民法典》进行对比,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做些归纳和分析。
 一 
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与《民法典》关于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内容是一致的,《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公司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其债务责任的问题,《公司法》有更加细化的保障规定。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和公司的经营收益,所有公司财产均是清偿公司对外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法》对保障公司财产完整性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股东对认缴的出资应按约足额缴纳,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全面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时,股东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应补交并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另一方面,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股东、董事高管等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向公司返还。公司全部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当公司财产受到有机会参与管理公司财产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不当侵占时,债权人有权主张侵权人在侵占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三)、《破产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涉及上述内容,《民法典》生效后,上述规定仍然有效。
 二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公司法》第20条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对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规定了相同的内容。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公司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民法典》生效后,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仍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内容。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有两个条件:(一)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人格非独立;(二)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一)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人格非独立的问题。
股东向公司投入限定的资产,在公司对外发生债务时,股东在其投入资产的范围承担责任,不需要再增加投资,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类无限责任企业的根本区别。对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在股东给与充分保障时,股东才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如果股东不能保障,其就有可能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哪些情形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问题,以往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基本形成共识:股东与公司财务、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办公场所混同、业务混同,简称“四同”。
1.财务、财产混同。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薄,不单独核算利润,公司财产或资金经常被股东占用、挪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放一处,统一管理或调配等。
2.人员混同。一般是在公司行使决策或管理职权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与股东自己或者投资并控制的其他单位的人员混同。人员混同,可能导致股东与公司内部混同管理,使公司失去独立的意志和利益。
3.办公场所混同。通常表现为办公或经营地点相同,股东与公司界限不清,他人很难对股东和公司作彼此区分。
4.业务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业务统一协调安排,对外共同交易,互相代表等。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是股东私权利,法律不做干涉。但是,如果行使私权利侵犯他人利益,影响到期债权清偿时,属于股东对权利的滥用,为此有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或者公司资产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根据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状态,债权人有理由怀疑股东对公司进行了过度的控制,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公司全部财产是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动用了公司财产就是侵犯了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单位,司法政策是鼓励和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的,实务中,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应非常慎重,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需要大量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持续存在上述“四同”的状态,不能因一时一事偶尔表现出“四同”即认定人格混同。对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认定,也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债权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甚至是公司在混同中得到更多的利益,不能认定股东承担责任。例如,在诉讼中债权人申请查封的公司财产价值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当,即使其胜诉,判决的执行也能够得到保障,债权人就无须再起诉股东,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再如,股东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往往存在人格混同,但是,很多情况是股东以自己名义融资后投入项目公司,并未侵占项目公司财产,未损害项目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就不能认定股东承担责任。
三 
关于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的问题
《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与《民法典》完全一致。该规定是对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的原则性规范,《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
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是市场主体作大、作强的必然选择。建立关联公司,可以在市场经济中形成合力,排除竞争对手,控制生产、销售、产品价格,还可以减少合作中的猜疑,降低交易成本等,好处很多。但是,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也很大,冲击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有可能损害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还可能规避税收、垄断市场、不正当竞争等。
为消除关联公司的负面影响,相关法律对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进行必要的干预。例如,针对关联公司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关联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突破,规定关联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针对关联公司中的关联方有可能剥夺非关联方的利润、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等,规定关联方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针对关联公司的隐蔽性,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公示制度,保护可能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针对关联公司收益的整体性,通过会计法规定合理调整关联公司之间的会计核算,防止规避国家税收,等等。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关联公司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明确了建立关联公司的几个基本制度。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问题,明确了可以建立关联公司;第21条规定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第124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涉及关联关系的表决回避制度;第148条第(五)项规定竞业禁止内容,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问题,为董事在关联关系中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责任提供了具体依据;第216条对何为关联关系作出列举性规定。
第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规定了非关联方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路径。
该司法解释第1、2条涉及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当关联方通过股东(大)会或者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等方式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不行使诉权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挽回公司损失,可以主张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关联交易,关联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的实质是加强了对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保护。
第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判决关联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
201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从三个公司运营的基本特征,各关联公司由一人控制,人事任免统一管理,关联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理、财务人员等相同;使用共同的资产账户,资金统一支配和使用,三个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业绩、返利等均计算在一个公司名下;经营范围及业务模式完全一致,对外发布相同的信息,等等,认定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判决关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该指导性案例保护了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 
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问题
《民法典》第70条规定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生效后,有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问题,应执行《民法典》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是指对启动法人清算程序负有责任的的人,并非具体负责清算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清算义务人应积极将公司推进到清算程序中,使公司开始清算工作。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即由公司内部安排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工作,强制清算是在公司内部清算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最高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涉及对公司清算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但未依法清算,以至于不能再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这几条规定虽未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实际上,对上述人员承担责任性质的确定,是比照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和职责设定的。
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当时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涉及清算义务人及责任的规定,为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公司怠于清算导致债权人无从追偿的问题,最高法院规定有机会控制公司的上述人员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对解决实务中的问题,促进公司积极清算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问题,特别在个别案件中确定了中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责任的范围,甚至超过了其投资数额,对中小股东在启动清算程序中的过错及其过错与不能清算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注意的不够。《民法典》明确清算义务人后,对董事因未启动清算程序;因公司怠于清算且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丢失,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财产丢失、贬值、毁损,以及公司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形成债权人损失的,应由哪些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等问题,应作出更加完善的规定。
《民法典》出台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正在进行,对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问题,期待有新的相关规定出台。
 五 
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公司法》中没有设立人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发起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对发起人有明确的定义: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公司法》对因设立公司的责任问题有规定,最高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至5条对该内容又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与《民法典》一致,《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
围绕公司设立的问题,涉及三方民事主体:公司、发起人、第三人;涉及四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发起人及公司之间。围绕上述主体及其间的关系,《民法典》《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1.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无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拟设立公司名义,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及获得的货币或者实物财产,在公司成立后,均属于公司。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如相对人为善意且公司承担责任后,公司可以再向发起人追偿。
2.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在公司未成立时,其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受,发起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各自为一定民事行为,共同完成设立公司的任务,其间关系特征,符合《民法典》第967条关于合伙合同关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活动,发起人团体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在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在其内部,应再按约定的方式或按约定的对拟设立公司的投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的,均等份额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应根据过错情况,由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的费用和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来说,在公司未成立时,可以落实的民事主体只能是发起人,第三人可以主张发起人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仅对签订的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只能主张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不得主张合伙人团体共同承担,但发起人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除有特殊约定的以外,第三人可以向发起人团体主张权利。
4.第三人与公司及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继,第三人自愿认可公司承继的,对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是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有选择权。因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三人选择后,仍按原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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