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排除强制执行
——惟在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权属发生变动后,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法院才会予以支持。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申请执行李某,法院查封了李某名下房屋。王某以该房2010年已抵顶其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官会议意见:①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以物抵债系诺成合同,不以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故此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发生抵债物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以物抵债协议订立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完备了抵债物的物权变动条件。具体而言,在以动产抵债情况下,债务人应将物交付债权人;在以不动产抵债情况下,应自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物的变更登记之日起,抵债物完成了物权变动。②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权属已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实务要点:惟在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权属发生变动后,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法院才会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案例索引: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拟稿人李盛烨,核稿人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X02-201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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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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