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夫妻一方受让股权,诉请另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能得到支持吗?

看点

(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夫妻一方受让股权,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夫妻另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案件回放

李某(股权转让方)与刘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持有的(由案外人吕某、张某代持)吉林省锦和景远投资有限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刘某,转让款3500万元,3个月内付清,华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李某对刘某享有3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2年内支付。

协议签订后,李某将90%股权过户至刘某名下,但刘某未付转让款,李某遂起诉刘某、翟某(刘某之夫)支付转让款以及利息,华仁公司连带。一二审支持了刘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华仁公司连带的请求,但驳回了李某要求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李某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理由

李某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

李某与刘某之间股权转让属实,刘某受让的锦和公司股权,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根据《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刘某的丈夫翟某应当对股权转让款承担偿还责任。

三、审理裁判

最高法院合议庭认为:

(一)、李某诉请判令翟某对刘某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某需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刘某与翟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而李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翟某同意或者追认刘某受让股权。

(二)、李某申请再审称刘某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某应该还款,但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知晓并基于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就受让的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诉请翟某偿还转让款没有依据。遂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四、实践痛点

(一)、笔者在办理股权转让案件中,遇到过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将股权再转让,将取得的转让款以及名下财产转移,导致转让方赢了官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与本案有些类似。

(二)、实践中,股权转让或回购的安排,都会要求非交易对手的夫妻另一方在协议上签字或单独承诺共同承担责任,发生争议,诉请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一般都能获得支持,比如著名的小马奔腾案。

(三)、主要的法规见《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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