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用工的税务处理
导语
作者:刘世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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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注意:
这里笔者使用“劳动力”一词以便与“劳动”一词在概念上进行区分。“劳动力”并不与任何法律关系直接对应,可以用于描述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个人在收取企业报酬时为企业提供的对价。而“劳动”一词往往绑定“劳动关系”法律概念,故本文中将慎用“劳动”一词。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3],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
分析:
上述两种方式相比而言,第一种直接支付给员工计入工资薪金支出的方式对用工单位更有有利,毕竟可以增加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税收利益。
关于劳务派遣方式的小结
由此可见,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1、双方主体适格;2、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提供的劳动构成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三要素中,最为关键的是第二条,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本文主要论述税务问题,故此处不再展开。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9]的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故如果采购金额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话,则个人无需缴纳增值税。对于起征点的具体规定此处不再展开。
比如:
用工企业委托个人居间撮合提供商业机会,在撮合成功下支付给个人服务费。该业务属于采购经纪代理服务,在增值税规定中“经纪代理服务”属于“现代服务”项下的第8项“商务辅助服务”项下的第2项子科目。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则属于中介合同关系。
比如:上文中提到的企业向个人采购中介服务,在民法上双方就是中介合同关系,无需区分服务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增值税领域,就是个人提供“经纪代理服务”,也无需区分服务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故如果采购金额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话,则个人无需缴纳增值税。对于起征点的具体规定此处不再展开。
注意:该收入总额是指不含增值税收入,如超过增值税起征点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则需要剔除增值税。同时,在成本费用中需增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但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因税务申报系统的原因,个人只能选择一家单位按“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申报,无法同时选择两家或以上单位申报,故税法上赋予个人的选择上在实操过程中无法实现。
因此目前兼职人员只能按“劳务报酬所得”进行申报,这给用工单位税务匹配处理带来了麻烦。
但笔者个人认为,这么共享用工模式下输出单位不得开具发票!因为根据三方的法律关系,只有输入单位与员工之间才存在应税交易,输出单位与输入单位之间不存在应税交易,输出单位只是代员工收款。故此时输出单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将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16]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
注意:输出单位不能开具发票,且不能将支出的款项用于自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为输出单位并未取得应税收入,也并未实际支出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