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醉驾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447.1㎎/100ml为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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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祝县哈溪镇哈溪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哈溪小学附近时将行人段某刮撞,致行人受伤、车辆受损。天祝县公安局哈溪派出所民警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447.1㎎/100ml,属醉酒。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侦查机关没有立即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也没有立即抽取血样。

2.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采血过程中没有制作笔录,没有照片或者影像资料予以佐证。

3.侦查机关在采血时使用普通采血管,仅仅是真空保存(应当低温保存),达不到血液保存要求,会引起血样腐败产生酒精成分。

4.侦查机关在采血过程中使用碘伏消毒液,是否含有乙醇成分不确定。

5.血液试管没有使用抗凝管,也没有添加抗凝剂,容易造成血液和血浆分离,成分发生变化,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

6.侦查机关抽取血样后,未立即送检,也没有经过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故本案采血及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县亲友家贺喜,期间,其与他人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祝县哈溪镇哈溪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哈溪小学附近时将行人段某刮撞,致行人受伤、车辆受损,随后被告人陈昌镇驾车离开现场。18时10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电话请求天祝县哈溪派出所协助处警。哈溪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发现×××号车辆具有肇事嫌疑,在天祝县第三中学西侧马路右侧发现嫌疑车辆,并遇到准备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的被告人陈某,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口头传唤并将其带至天祝县第二人民医院,采用碘伏消毒并真空密封方式提取了被告人陈某血样(视频截图显示抽取血样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19时08分)。

2017年10月31日,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人批准后,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17年10月31日20时43分,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血样进行了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447.1㎎/100ml。属醉酒。

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向段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餐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6万元,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陈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侦查机关没有立即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也没有立即抽取血样的问题。

经查,本案发生时,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了群众举报该案涉嫌交通肇事,遂请求天祝县公安局哈溪派出所协助处警。天祝县哈溪派出所处警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因该所未配备呼气式酒精测试装备,遂带被告人到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登记。

侦查机关为了保护人民、打击违法犯罪,及时处警并固定证据的侦查措施符合本案侦查的实际需要,其侦查措施没有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取证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的评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采血过程中没有制作笔录,没有照片或者影像资料予以佐证的问题。

经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对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抽取血样应当填写抽取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至于照相或者摄像,该规定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在道路上专门查处涉嫌醉驾违法行为时的一种应当要求,并不一概机械适用与个案查处危险驾驶的特殊情况。

本案公安机关是在侦查交通肇事时发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进而采取相应的符合实际的侦查措施,其取证程序并无不当。侦查机关在采血时,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了血样提取登记表,并附有2017年10月29日19:08分提取被告人陈某血样的视频截图。该登记表记载了抽血时间、抽血地点、抽血人员、抽血量等情况,并有被告人陈某和办案人员签名。该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对抽取其血样的事实过程并无异议。依上规定,侦查机关在提取血样时,程序合法,提取血样的内容真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侦查机关抽取血样后,未立即送检,也没有经过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问题。

经查,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19:08分,送检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委托鉴定时经过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人徐国鹏批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当在一日内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间可以延长至三日。本案案发地在天祝县哈溪镇,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涉嫌交通肇事报警后,为迅速侦破案件、固定相关证据,委托案发地天祝县哈溪派出所处警,在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情况下,于当日(2017年10月29日19时08分)抽取血样,因路途遥远,于2017年10月31日经交警大队负责人批准后送检,送检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侦查机关在采血时使用普通采血管,仅仅是真空保存(应当低温保存),达不到血液保存要求,会引起血样腐败产生酒精成分;侦查机关在采血过程中使用碘伏消毒液,是否含有乙醇成分不确定;血液试管没有使用抗凝管,也没有添加抗凝剂,容易造成血液和血浆分离,成分发生变化,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的问题,本院依法向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调查核实。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答复称:

1.本案从采血到送检及检验时间不到48小时,在检测过程中未见正丙醇峰值。为此,送检的血液未腐败,血液中酒精浓度损失约为1%,不影响鉴定结论。

2.碘伏是单质碘与聚乙烯吡咯烷酮的不定型结合物。聚乙烯吡咯烷酮可溶解分散9%-12%的碘,此时呈现紫黑色液体。但医用碘伏通常浓度较低(1%或以下),呈现浅棕色。从以上可以看出碘伏中不含有乙醇成分。

3.试管中是否加抗凝剂,加抗凝剂与否不影响检验结论。加抗凝剂主要是血液不凝固,血液中乙醇分布均匀,在取样过程中移液器吸头不会发生堵塞。还要考虑抽血医疗单位有无相应的条件,如偏远山区的医疗单位;受自然灾害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均可考虑其他密封的试管。

综上,依据被告人事发当天与他人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基础事实,结合本案侦查实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排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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