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占有的保护(下)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七讲|占有的保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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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仅用一个条文——第462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第462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462条第2款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总体而言,我国占有保护的体例与《德国民法典》较为相似,均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请求权,但是二者亦存在差异,例如《德国民法典》并未在占有章规定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
一、占有返还请求权
(一)侵占之理解
我国占有返还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该句虽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表述,但是学界认为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58条、第862条,将此“侵占”作“侵夺”理解,即以法律禁止之私力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管领,换言之,即非经法律许可且非基于占有人意思的占有剥夺。据此已经取得之占有的持续并不构成占有侵夺,例如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作为房屋直接占有人的承租人拒不退房不构成占有侵夺,作为房屋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不得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但并不妨碍所有人依据《民法典》第235条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在解释上,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不仅包括物之直接占有人,还包括间接占有人,只不过间接占有人只能请求侵夺人将占有物返还于直接占有人(只能请求回复自己的间接占有),只有在直接占有人不能或不愿收回占有的场合,间接占有人方可主张向自己为物之返还。同样,在间接占有情形,占有是否被侵夺以直接占有为断。对于占有辅助人,因其并非占有人,所以在占有侵夺情形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但这并不妨碍占有主人授权其代行占有返还请求权。
(三)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为瑕疵占有人。义务主体首先应当为占有人,其次其占有相对于请求权人而言,应为瑕疵占有,即以法律禁止之私力获得的占有。
(四)本权抗辩之禁止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占有之诉中禁止提起本权抗辩,但是被告可以本权作为反诉依据。此外,在占有侵夺行为实施后,侵夺人的占有本权被具既判力的判决确认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亦消灭。
二、占有妨害请求权
(一)妨害之理解
我国占有返还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与《德国民法典》第862条第1款相仿,我国占有妨害请求权分为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二者以存在占有妨害为前提,所谓妨害亦采与《德国民法典》第858条相同之理解,即以法律禁止之私力所为的、占有侵夺之外的占有侵害,亦即占有侵夺行为之外的,非经法律许可且非基于占有人意思的占有侵害。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占有妨害仍在持续为条件,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以存在妨害之虞为条件。
妨害一般被界分为行为妨害与状态妨害,前者指直接实施占有妨害行为,后者指虽未直接实施妨害行为,但其意思容许妨害状态之存在。但是无论何种妨害,至少可以追溯至妨害人的间接意思,因此排除了单纯由自然原因导致的妨害状态。
尚有疑问的是,占有妨害与占有侵夺的界限如何确定?例如将车停于他人车库入口处是占有妨害抑或占有侵夺?有学者主张,占有侵夺于占有妨害仅有侵害程度的差异,而无质之不同,有疑义时宜解释为占有妨害。
(二)占有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和义务主体以及本权抗辩
有关占有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和义务主体以及本权抗辩,与占有返还请求权一致,此处不赘。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3分句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值得探讨的是,该句规定是否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对此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该项规范是一项参引性规范,指示参照过失侵权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理由在于如果认为该规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就需对此请求权进行性质界定,或者将其定性为物上请求权或者将其定性为特殊侵权请求权。而物上请求权不涉及物之损害的价值赔偿,仅限于实现物权效力;特殊侵权请求权则意味着该请求权不以过失为要件,但是侵权法中无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危险原则,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占有侵害行为并非特殊危险行为,与危险原则不符。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主张《物权法》第245条(《民法典》第462条)有关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规范是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而非参引性规范。因为从案例实证研究的角度观察,我国司法裁判确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主要为《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分句,并无将侵权法一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判例。
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3分句究竟保护的是占有还是占有背后的权利?一般认为,单纯占有并不具有财产归属内容,赋予占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合适,如上所述,德国学界最为激进的学说也仅仅认为有收益权之占有尚得作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对单纯占有给予损害赔偿保护值得商榷。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亦认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有权占有人享有,不过亦有观点认为即使是无权占有,占有人受到侵害也应当受到侵权法之保护。
在我国占有制度中,善意占有人不仅没有收益权,还负担孳息返还义务(《民法典》第460条),并不满足收益归属的要求。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3分句保护的并非是占有本身,而是占有背后之本权,占有于此的意义仅是使本权具有可识别性。
四、第462条第2款规定之一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关于此一年期间的法律性质,学界存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此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占有保护性质上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既属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还有学者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相较于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的理由更为充分:首先,《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适用了“其侵占发生之日起”的表述,表明此期间的起算点为一个客观的时点,此与《民法典》中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显然不同;其次,第2款明确该期间经过的结果为“请求权消灭”,而依据《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经过并不消灭请求权,只不过义务人可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再次,占有保护的目的一般被认为是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而将一年期间界定为可中止、中断的诉讼时效显然会使此期间的计算处于变动之中,与此目的相悖;最后,即使将此期间界定为除斥期间,亦不会减损有本权之占有人的法律地位,因为其可在期间经过后基于本权获得法律救济。
唯需注意,若将占有损害赔偿定性为对本权的救济,那么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不适用第462条第2款规定之一年除斥期间,而适用《民法典》第188条以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则,并且应允许本权抗辩。
五、《民法典》语境下的占有保护扩张
(一)占有自力防御权
对于《德国民法典》上的占有自力防御权(有关占有自力防御权的内容详见第六讲),我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但是学界通说认为对该种占有保护的形式予以认可。
唯值得探讨的是占有自力防御权在我国法上的规范依据。一般认为占有防卫权是正当防卫的特别情形,占有取回权则为自助行为的特别形式。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在解释轮上可以该条作为占有防卫权的规范基础;侵权编第1177条规定了自助行为,若可将占有界定为该条中之“合法权益”,则该条可作为占有取回权的规范基础。此外根据学者观点,占有取回权亦可被解释为正当防卫的扩展适用。
(二)追寻权
我国未像《德国民法典》第867条规定占有人的追寻权。有学者认为应将《物权法》第87条(《民法典》第291条)所规定的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作为类推基础,在我国中引入占有追寻权。此外,在某物并非落于他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而是落于他人船舶、汽车等动产时,亦应通过目的论扩张进行法的续造,以《物权法》第87条为依据确立一般意义上的占有人追寻权。
若采上述解释路径,则需进一步解决追寻权行使的损害补偿问题。《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为一种法定的牺牲补偿请求权(与征收相近),而与过失无关。若以《物权法》第87条的目的论扩张确立一般性的追寻权,并将其类推适用于占有追寻权,那么,第92条的适用范围也须相应扩张。因行使占有追寻权造成的损害,也应予以补偿。
《民法典》第296条相比《物权法》第92条删去了《物权法》第92条第二分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读,删除此规定,并非是造成损害无需赔偿,而是如果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上述结论并不发生变化,只不过追寻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补偿义务而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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