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你认为税务稽查不讲究效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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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甲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向乙公司出租办公楼一幢,租期从2019年1月开始,但按合同规定,乙于2018年6月交了定金50万元,这50万元的定金是未来租金的一部分,所以其实是预收的租金。甲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50万元

贷:预收账款50万

这一会计处理是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所以没有任何问题。但按增值税相关规定,此50万元应该确认为收入,所以:应于2018年6月,同时计提5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金及其附加:50/(1+3%)*3.3%=1.6万元。

如果企业没有这样对增值税进行这样处理,则构成了少计应税收入,但不是因为实施了隐瞒,而是未按税务的规定进行确认,在性质上,不能被定性为“偷税”。

但现实比这个要复杂一些。

检查人员一般会抱着“疑邻偷斧”的心态展开检查,面对这类业务时,他们会怀疑会计是否根本就没有把预收的款项计入“预收账款”之中。所以,他们还会同时关注:“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科目。如果分析发现某个科目的金额明显偏大,也会怀疑企业是否把应税的收入隐瞒在这类科目之中了。

如果甲公司会计收到定金后,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而未计入“预收账款”,则情况就变得复杂了。因为这种会计处理可能是错误的,一旦没有对增值税收入进行申报,就会涉嫌“隐瞒收入”,隐瞒预收租金的预收收入,从而构成偷税的要件。

此时,会计与检查人员进行交涉的要点就是,这样的处理在会计上是正确的。该企业解释是:“定金,在2019年1月如果不能把办公楼交付客户时,要双倍返还,所以企业未将其列为预收款,而只是与业务不相关的其他应付款而已”。但这样的解释能不能得到稽查的认可,是未知的。

税收在确认收入时,可能提前于会计收入确认的情况比较多,如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建安四个业务外,还有几种常见的情况:客户延迟付款的情况下,增值税、所得税的纳税时间确认为“合同约定的时间”,所以,大金额业务的合同是检查的重点。例如,某项工程合同或者大型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却被客户拖欠,未收款也未开出发票,但其增值税与所得税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时点确认。

这种情况下,算“偷税”还是“未申报”呢?

取决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即会计上是否存在隐瞒收入的处理。如果会计上确认了收入,或者基于业务实质,作出“经济利益很有可能不能流入企业”的判断,则不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上的确不能确认为收入,不存在“在账簿上隐瞒收入”的法定违法行为,不能确认为偷税。

当然,如果会计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情况下依然不确认收人,则构成了在“账簿上隐瞒收入”。

企业所得税上,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这类归属于企业经营业务的收入,有着较为复杂的确认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8)875号文是规范这类收入的重要文件,税企双方都要按这些规范来确认纳税义务与纳税时间。

举一个例子,企业销售商品一批,总收入2000万元,分两年收款,每年1000万元,则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收入分两年确认,每年1000万元。

不过,财产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确认,却与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方式不同,它是一次性确认收人。

上面例子如果改为,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金额2000万元,与客户约定分两年,每年1000元,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则必须在当年一次性按全2000万元确认收入。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上,“销售货物收入”与“转让财产”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收入类型,所适用的标准也不相同,财产转让收入必须转让时一次性确认。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这三大税种对收入的确认,都有自己的标准。企业虽然遵循了《企业会计准则》来确认会计收入,但没有按三大税收规定确认相应的应税收入,则也构成延迟或少计收入。

只是因为遵循了《企业会计准则》,从而不应被认定为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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