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与认罪认罚的“异化”(一)

认罪认罚制度,自其“出生”以来被讨论得太多了,有赞有批,但面对现实的刑事个案,其间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观念及操作上的事情,“异化”得让人手足无措,这显然是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背离的。所以,这些“异化”的事儿,跟大家来说道说道。

文 | 朋礼松 律师

「01」律师,你是要做无罪辩护吗?”


这是一起在前几天刚开庭的现金贷案件,涉案被告人13人,其中约有8人在检察院阶段作了认罪认罚,签署了相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开庭进行到举证质证阶段,当公诉人对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进行举证出示后,轮到已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A的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时,该律师表示,(大概意思是)虽然被告人作了认罪认罚,但公诉机关刚才所举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A是不构成诈骗罪的。网络套路贷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虚构债务,而刚才公诉人所举证据实际上已明确指向,借款人在贷款APP上借款的时候,对于要扣除30%左右所谓的“服务费”及“快速审核费”等费用,其实是知情的,显然不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
恰是因为上面这一小段的质证观点,便引发了围绕认罪认罚后,律师到底该如何进行辩护选择的问题,法官与律师之间展开了如下的经典对话。
···

法官:“所以你的意思,这里是无罪的,是吧?”

律师:“呃呃···不是,我刚才也说了,我们是做了认罪认罚的···”

法官:“如果你提出无罪的话,那就是退出认罪认罚咯,我需要你明确一下···”

律师:“那不是这个意思,我觉得法院应该审查这个证据···”

法官:“你现在,你先明确一下你的观点。你这个当事人之前有个律师,也是一起签了这个认罪认罚的,你的意思是,你的意见不代表他的意见,是吧?”

律师:“我不是这个意思!我的意思是说,按照有关证据,法院应该审核,我不是做自我否认。因为当时还是有沟通过,我们还是做认罪认罚的。但是这个证据来看哦,确实是有点问题的。具体意见,辩护阶段我会说的。”

法官:“你在辩护阶段也要明确一下的,如果是做无罪辩护的话,肯定是要退出认罪认罚的。”

律师:“呵呵···我没做无罪辩护,但我提醒法院应该关注这个问题。”

···

是的,如果经常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一定或多或少都会在刑事个案中面临前述的“困境”。在当事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到底还能不能做无罪辩护,或者说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有很多人诟病,对于这种前面既作了认罪认罚,后面辩护阶段又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反对性”意见,辩护律师就是吃着碗里的,还惦记着锅里的,既要占认罪认罚的“红利”,又心有不甘,仍不放弃进行无罪辩护或实质性的辩护。不管怎么说,好像都是律师的不是。

但真的是这样吗?

很显然,上述说法就是把认罪认罚程序当成了辩护律师对实质辩护予以放弃的承诺,说得不好听点,有点像是为“庭审虚无化”作挡箭牌。自认罪认罚制度设立以来,围绕其具体适用及实施,从上自下也确实出台了不少细则。但纵观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人能否进行无罪辩护,也并没有进行过明文反对。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 山东省安全厅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海警局《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现为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犯罪情节提出异议但不影响量刑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裁判确定为犯罪的。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39.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认罪”的情形。

显然,即使是当事人认罪认罚后,律师也还是可以提无罪意见,特别是面对疑难复杂案件之时,更应允许律师做无罪辩护。我一直坚持一个观点,法院不要带着有色眼镜,把律师的无罪辩护当成是为司法审判“捣乱”,却不知多少辩护律师是怀着法院能够真正查清事实,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初衷,为案件走在正确的路上而提出一些实质性的意见。同时,也不要把律师当成是喜欢反悔的“小人”,要知道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都是当事人为个人利益作出的选择,其中虽有律师的建议,但做决策的一直是当事人(当然,不排除某些“表演型”律师,为了自己的庭审表演,置当事人意志而不顾,强行要求当事人不走认罪认罚程序),而辩护律师之所以需要在具结书上签字,可视作是一个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旁观见证”,而不是一个放弃实质辩护的“自我保证”。

同时也需要看到,在认罪认罚后进行无罪辩护或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也仍是少数,而咱们不能因这种少数的存在,就将律师视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破坏”力量。若要谈及破坏力量,我想并不在于律师这种所谓的“反言”,而在于那些意图利用认罪认罚制度行降低证明标准之实,或想搞“疑罪从轻”的办案人员。

刑事实践中,当认罪认罚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不允许或反感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或实质性的辩护意见,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已较为常见,虽不排除个别律师在某些案件中故意“捣鬼”,但却也不能归为律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破坏”,只能说在走认罪认罚这条路时,有些基本的原则和功能逻辑已发生了“异化”。

未完待续···

@刑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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