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券投资税收问题的总结

原创声明丨本文作者为专栏作者 交易员x,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本文部分内容来自于公众号“交易员x的献身”,欢迎关注。

总的框架是增值税(利息收入和转让价差)和所得税(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但是中间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或者为了鼓励特定品种投资设计了各种优惠条款。所有免税或减征的优惠措施可以按照基础资产品种和投资人两个维度展开。

债券市场整体非常透明,税收政策任何变动进而影响资金偏好,对债券价格的变动也立竿见影。

一、中国债券市场总体框架:两个维度

1、按照基础资产品种:

主要是国债、地方债两个税种都免;政策性金融债所得税不免;

还要增值税本质上是流转税,而同业业务本质上也是带有“空转”性质,如果也征收增值税就导致重复征收的问题。比如A银行借款1个亿给B银行利率5%,B银行发放贷款获得7%利息收入。因为B银行的7%利息收入已经按照6%征收增值税了,如果A行的同业拆借利息收入5%再征收增值税就会导致重复征收。所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质押式逆回购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按照投资人维度的免税政策:
主要是公募基金和境外投资人两大类;
(1)公募基金层面:财税〔2016〕36号、财税〔2008〕1号
(2)(财税〔2018〕108号)《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所以这两类投资人反而不会偏好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因为这两类券种的免税优势对这两类投资人没有意义。反而免税优势会进一步压低其票息。

二、增值税
1.利息收入
(1)一般规定
正常税率是6%,并且附加附加税费(城建税7%+教育附加费3%+地方教育附加2%)。
所以综合税率是:增值税及附加=(票面利率/1.06)*6%*112%=6.34%;
(2)券种
国债、地方债免增值税(2016年36号文);
还有就是金融同业往来性质交易为避免宏观层面重复征税,也免增值税,包括金融债、买入返售、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和同业存单。(2016年36号文、2016年70号文)
信用债,按照票面利率的6%征收;
(3)资管产品税收优惠

资管产品(包括理财、信托、公募基金等)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票面利率/1.03*3%*112%~=3.26%

所以,在公募基金购买信用债、存单资产时,应用信用债票面利率*96.74%后,算出缴纳增值税后的票面利息收入后,再和免税的存单等资产收益率去比较。以3%票面的信用债为例,和2.9%收益的存单是等价的。

2.转让收入(资本利得)
(1)一般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正常税率6%,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16年36号文)。

(2)资管产品税收优惠
①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转让价差-免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③其余征税减半按3%
(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注意这里如果有嵌套发生,实际只对最底层的资管买卖ABS和信用债、金融债利息收入或买卖价差征收增值税。上一层的资管获得下面资管计划的分红不属于利息,所以不征收,不存在重复征收的情况。
(3)境外机构投资者免增值税措施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陆基金份额。
(财税〔2016〕70号《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 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最后一个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范围最广,其实包括了所有境外机构类型。
2010年开始包括境外央行、主权基金、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跨境人民币境外结算代理行、QFII和RQFII;2015年扩展到境外保险机构,2016年3号公告,进一步全面放开境外机构投资者,扩展到所有境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及这些机构发行的产品都可以进入银行间市场,且没有额度限制。
三、所得税
1.利息收入
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按25%。
国债利息免所得税;
地方债利息免所得税(财税2013年5号文);
铁道债减半征收。
2.资本利得
按25%征收。
3.公墓基金优惠
(1)转让价差-免所得税
大家都知道公募基金能免税,这个重大优势,到底有什么政策依据?
最主要看《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里第一款是针对基金产品免所得税(覆盖范围最广),第二款是针对基金分红免所得税,第三款是对基金管理人免所得税(注意仅免价差,不免利息收入),但是仔细思考一个问题,资管产品属于非法人,作为SPV怎么交所得税?
如果是因为第二款免了分红所得税,所以才需要对资管SPV利息收入征收所得,那么也应该是反向表述,而且没必要区分管理人运营基金财产所得税和基金产品自身所得税,本质上二者是一回事,都是对SPV征收所得税(或者说是管理人代扣代缴)。
总之2008年财政部发的这个1号文,第一款和第三款充满矛盾。
(2)利息收入
也正是上面财税〔2008〕1号这样的表述,导致目前公募基金在实际操作中也不会对债券利息收入交所得税;当然公募基金具体做法有两种不同处理方式:
  • 购买信用债利息收入是需要缴20%所得税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先计提20%后在卖出或者到期时一次性返还,等价于不缴税。
  • 直接不计提也不用交。
  • 实际操作中不仅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利息收入没有交,银行公募理财也不清晰。
也正是这里的利息收入没有交所得税,以及前面提及的分红收入投资端也免税,那么银行和公募基金合作的空间就大幅度提升。此前2016-2017年银行发行同业存单募资再投资货币基金,然后货币基金投资银行同业存单,这样的循环典型的空转但可避税,而且改善流动性指标(不过2018年实施的LMR会恶化,银监会引入LMR就是专门为了遏制同业空转)。
其他优惠比如《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实际这个减半对公募基金和境外机构投资人没有意义,不过对其他类型投资人还是很有吸引力。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即政金债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这个免税对公募基金和境外机构投资人也没有意义。
(3)资本利得免税
公募基金优惠:
还是看财税〔2008〕1号表述: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境外投资人免税
免税最彻底的是(财税〔2018〕108号)《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这个力度就是全方位对所有境外机构投资者免除所有债券相关税收;这也意味着暂时2016年关于增值税的优惠措施基本可以忽略了。但需要注意这里的全方位免税措施有时限,到2021年底如果不续,境外机构仍然需要针对债券交易价差收入和利息收入交税。
2018年开始其实境外投资者因为免税的激励措施,开始加大对政策性金融债的投资力度,因为政金债和国债风险最为接近,但是之前没有免税优势,现在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而言等同化,票息更高。2020年境外资金对政策性金融债投资的赠送45-70%之间,远高于国债的增速。

四、总结图(灰色部分实际上也没有交)

主要参考文件:

1,2016年36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2016年70号文《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3,2017年《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5,《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年

6,2019年57号文,《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7,财税2013年5号文,《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财税〔200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0,(财税〔2018〕108号《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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