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实为多人集资,实际投资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实为多人集资,实际投资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为规避《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相关要求,集合信托可能会通过小投资人集资设立投资主体作为委托人的方式,改为设立单一信托。此时单一信托的委托人的股东、有限合伙人等小投资人,如果面对因信托公司过错导致权益受损,是否可以申请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是业内代表性案例,入选最高院《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 裁判要旨 ·

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应尽必要注意义务,不得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即使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也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等文件,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案情简介 ·

◇一、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委托人)与华澳信托(受托人)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2013年6月至8月间,委托人员工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宣传中该项目为信托标的),非法集资2.8亿余元。吴曼作为上海寅浔的有限合伙人(LP)投资100万元。

◇二、2013年8月3日,上海寅浔的管理人(GP)与信托投资标的“杭州保障房项目”共同向吴曼(投资人)发布《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成立公告》。

◇三、2013年12月,华澳信托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六、项目风险判断:……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四、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监会出具银监行复决字〔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包括:“……经检查,(银监会)已查实华澳信托在管理上述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委托人及投资标的公司主体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等,因集资诈骗罪等被判罚。

陈某某等的犯罪行为造成吴曼投入的100万元未追回。

吴曼以受托人怠于履行信托责任,造成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受托人赔偿100万元本金损失及利息等,一审法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2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 裁判要点 ·

吴曼在本案中主张华澳信托因怠于履行《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责任而应对吴曼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澳信托应否对吴曼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华澳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澳信托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

· 华澳信托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

· 澳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应当遵守《信托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的“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违反《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法定义务则存在行为违法性。

· 犯罪行为是本案中吴曼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华澳信托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

· 实务经验总结 ·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事务管理型信托是否应对资金来源穿透核查?”,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的经验如下:

实践中,集合信托通过小投资人集资设立投资主体作为委托人的方式,改为设立单一信托的方式,如无真实商业目的,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监管。同时,信托机构亦不免除其在推介信托计划过程中的责任。针对前述情况,根据我们的经验,对于实际出资的投资人建议关注如下两点:

一、购买信托产品时,及时与信托公司书面确认情况

本案投资人的诉求获得法院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信托公司应委托人要求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且给出肯定性结论,与事实不符,影响了投资人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曼系“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的投资人,由于上海寅浔和浙江联众公司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陈某某等人的控制,吴曼所投资金被犯罪分子转移而无法收回。

因此虽然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信托公司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所以应对投资人负有一定责任。投资人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购买信托产品时,全面与信托公司确认信托合规性

投资人应询问信托产品销售方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同时,投资人应认真阅读《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文件,明确了解信托产品的内容。

投资人了解信托产品信息时,应当注意销售方是否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该产品是否进行公开营销宣传?等负面问题,及时评估风险。

即使是事务型信托,也应当尽到法定的披露义务,否则应对投资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当然,如果受托人依法核查投资人资金等信息,投资人亦应配合。

· 法院判决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案外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吴曼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吴曼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澳信托应对吴曼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吴曼应自行根据前述生效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向犯罪分子追索其全部损失,但对其损失中不超过20万元的部分,在吴曼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应由华澳信托向吴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吴曼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澳信托是否应对上诉人吴曼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仍集中在华澳信托开展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吴曼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1)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进一步而言,对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的情况,华澳信托是否有充分注意,并需要对犯罪分子误导吴曼等投资者的行为负责。

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华澳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华澳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

(2)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吴曼的利益。

根据本案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因此,华澳信托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且给出肯定性结论。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3)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是否需要对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负责。

本院认为,信托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损失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该约定表明,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事实上,华澳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因此,上诉人吴曼认为华澳信托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曼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吴曼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29号]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

为规避信托保底或者刚兑的监管政策,通过协议转让、回购受(收)益权的,协议无效。

案例1:《田刚、周静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598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上海银保监局认为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十二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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