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初步理解”的一些补充

上期推出小编自己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一些初浅理解,难免错漏较多,感谢大家能耐心观看并没有提出批评意见。因每期篇幅有限,在此作一些补充:

1.现阶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论认识的文章较多,小编都会认真拜读,并非其他理论不好,如“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能更好地适应传统帮助犯理论,只是认为适用“帮助行为正犯化”能更好处理案件,用这个“工具”更称手。在此也汇报一下小编心得,各刑事理论基础就像一件件“工具”。非常敬佩法学大咖们,针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现象及各类犯罪行为,总结提炼出各刑法理论,以及我们常见的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为我们创造了一个个“工具”。我们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要善于运用好这些“工具”,一是要知道这个“工具”的原理并充分运用,如网络犯罪不仅指罪名还包括手段的原理;二是要知道多个“工具”并可以共同运用,如管辖上我们可以结合网络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以及高检院网络犯罪的规定等综合判断。实际上看一篇好的法律论文,要么是创设一个好“工具”并介绍这个“工具”的原理和使用方法,要么教会我们用哪些现有“工具”结合起来解决面临的问题。总之,小编认为在实践办案中不用局限哪个“工具”或哪些“工具”,但前提是符合刑法、刑诉法基本原则,能论证清楚,充分保障各方权利。

了解钳子的原理,这个“工具”不仅仅只能拔钉子,还能扭铁丝等多用途,结合其他如螺丝刀等还有各种功能

2.为什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还要分清所处的网络环境

其实在大多数经济金融及行政犯罪中,即使在法条中没有规定,实践中我们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业等因素。如非法集资案,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任职情况、专业背景等综合认定。同样在办理如“断卡”等案件过程中,处于对电信网络诈骗或禁止买卖“两卡”宣传非常深入普及的环境,与处于民风淳朴而宣传没那么深入的地方,对认定行为人主观标准就有不同。同样,对网络中立的技术行为,如没有告知该行为已涉犯罪,则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如告知后仍提供技术支持的则可以认定,但其提供的技术本身就是灰黑产,则可以不用经过前置的告知要求。因此,认定主观故意应首先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网络环境。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的“无拒随机”与主观故意

为更好理解行为人对后果的“无拒随机”心态,小编上一期对比起赌骰子:赌骰子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投骰子者投出自己下注的点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希望被帮助对象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赌骰子行为人对可能投出骰子的其他点数应当知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对被帮助对象可能实施其他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亦应当知道;赌骰子行为人对投出其投注的其他点数虽不希望但仍放任,即“无拒随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系犯罪行为虽不希望但仍放任,亦为“无拒随机”。

赌骰子都希望赢,但追根行为人的认知仍是无拒随机性

其实,有的司法解释已经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如2017年《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形,就有“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这一规定中行为人对造成后果的“无拒随机”认识很明显。

又比如,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点规定行为人明知的推定。第六点则规定,对走私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的“无拒随机”认识也很明显。

当然,在认定行为人这一“无拒随机”的认识,亦不能随意,需要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如受蒙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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