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调制度所称“婴幼儿”的范围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将“婴儿(infant)”和“幼儿(young children)”分别定义为0-12月龄和12-36月龄的人,故在我国“婴幼儿”的年龄范围一般指三岁以下。但在协调制度的历史版本中,与“婴幼儿”食品相关的1901.10子目条文和第十六、二十、二十一章子目注释都曾仅使用术语“infant(英文版)”或“enfant(法文版)”,故引起了各成员国家或地区对某些“婴幼儿”食品适用人群范围的讨论。(注:infant和enfant在英文和法文中对应不同年龄的人群,infant实际应当对应于法文nourrisson,enfant则一般指young children)

事实上,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婴幼儿”食品适用人群的年龄往往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infant use”在美国通常被视作适于24月龄以下,而加拿大国家食品和药品条例则限制术语“infant”为12月龄以下的人。为此,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次会议及审议分委会第三十九、四十次会议在确定数种“婴幼儿”食品子目归属的同时,对1901.10子目条文及第十六、二十、二十一章子目注释的修订事项也进行了研究,其中就包括在法条中引入明确的年龄限制,如规定有关子目的食品适用于0-3岁的人群等。

然而,秘书处质疑加上适用人群的年龄限制是否是解决协调制度英、法文版不一致的最佳办法。在其看来,修订两者令条文统一即可,而无须引入任何年龄的限制。会议最终采纳了秘书处的意见,即仅将1901.10子目条文改为“Preparations suitable for infants or young children, put up for retail sale(英文)”和“Préparations pour l’alimentation des nourrissons et des enfants en bas âge, conditionnées pour la vente au détail(法文)”,并将第十六、二十、二十一章子目注释的“as infant food”替换为“as food suitable for infants or young children”,“aliments pour enfants”替换为“aliments pour nourrissons et enfants en bas âge”,而不是通过具体的年龄限制来定义有关食品的适用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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