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发包...
最高法院: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发包方不知晓转包、违法分包事实的,其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无证据表明总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提醒注意!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可参照新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直接向总承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前手主张!
为便于大家看懂法院裁判意见,@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将案涉主体、人物关系整理如下:
1.【发包方】腾骐置业公司
2.【总承包方】闽南建设公司
3.【庄国夫】项目技术负责人
4.【杨林】地下车库实际施工人
5.【马芳】杨林工程款债权受让人
■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
一审法院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
1. 腾骐置业公司【发包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杨林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腾骐置业公司知晓闽南建设公司【总承包人】或庄国夫【项目技术负责人】与杨林【地下车库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内部承包关系。
2. 故,马芳【杨林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向腾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3. 闽南公司与杨林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庄国夫与杨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系代闽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马芳向闽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4. 庄国夫与杨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当事人并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杨林仍可据此向庄国夫主张工程款,庄国夫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马芳基于其与杨林之前的债权转让关系可以向庄国夫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闽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1.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腾骐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庄国夫为闽南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在庄国夫与杨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仅有庄国夫的签字,既未加盖闽南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闽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授权的可以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足以证明庄国夫与杨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2. 并且,在庄国夫与杨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有庄国夫向闽南公司缴纳管理费的约定内容,与庄国夫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亦不相符。
3. 闽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没有证据表明闽南公司欠付杨林工程款的情况下,杨林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直接向闽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4. 综上,原判决认定杨林与庄国夫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与闽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由庄国夫承担付款责任,闽南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 案例索引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马芳、庄国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马芳、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