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不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小探讨

股东从企业借款不还,个人所得税有何风险?下面讨论一下:

文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分析探讨

    1、关于'纳税年度终了'如何界定?

从文件行文本意看,其用词'纳税年度'应该是借款发生的纳税年度年末。但实践中,临近年末借款,年末未归还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以借款开始计算的一个年度更为合理些,但并无统一文件对此进行明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四)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参考这个规定一定程度上算是契合了上述合理性解释。但问题是,该条款是有两个前置条件同时约束的,一是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二是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也就是说,期限的界定是在'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用于判断是否更有可能不归还借款。那么期限只是个判定准绳,只有相对合理而已。所以,站在税务角度去质询:为什么股东借款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为何到年末不归还?这两个问题的答案会对视同红利分配提供重要的判定支撑,那么实务中'借款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应用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2、'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如何判定?

实践中,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是较难取证的,企业负责举证材料证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曾批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可见,是否能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在于提供证明材料的'质量'了。

3、股东未直接借款,企业为股东购置资产是否涉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4、纳税后股东还款,已纳税款如何处理?

目前针对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股东进行了还款,已纳税款如何处理并无统一规定,各地执行情况也不一致。我们先看一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规定: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规定: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号)规定: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但从逻辑上讲,股东已经归还借款,无所得,已交税款考虑退还或抵扣较为合理。但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对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判决,另业界极为惊叹。其是在股东借款已经归还,但未在纳税年度内还款的情况下被做出补缴补扣个人所得税174万元的处理决定。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令人唏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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