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中遗嘱检认的实务分析

随着社会财富数额的不断增多,特别是随着财产传承需要不断趋向需求普遍化、意愿多样化、财产管理复杂化发展,遗嘱检认必然成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而不再仅仅是所谓“富裕阶层”或特定复杂遗嘱继承案件的特有需要。为此,公证机构等不同法律职业群体,通过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遗嘱检认制度的设计建构和实践执行,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法律人实现自身服务社会、服务民生这一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
一、继承权公证中遗嘱检认的风险分析
民法典继承编并未对我国现行继承法律制度做实质性改变,但在遗嘱形式、遗嘱效力等问题上进行了不小的法律制度创新和规范条文修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时代继承法律问题处理思路的改变。前文简要分析和总结了公证机构承担遗嘱检认的现状和难点,本文拟主要结合我国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日常工作开展,尝试分析民法典继承编对公证承担遗嘱检认工作时可能形成的影响。
第一,在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过程中,或称公证机构在特定继承案件中进行遗嘱检认工作时,如何确认当事人所提交遗嘱的真实订立时间,特别是录音录像遗嘱的订立时间。这一问题在当事人手中存在多份内容相悖遗嘱的情况下更为突出。特别是在遗嘱检认工作中,多份争议遗嘱的形成时间可能仅仅相差几个月甚至是几天,此时,基本很难借助专业鉴定机构取得具有权威性的鉴定结论。录音录像遗嘱虽然因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在形成时间的鉴定上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但是也同样存在鉴定成本高、电子数据经过多次拷贝会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等问题。
第二,在继承权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如何确认当事人可能提交的各类遗嘱文本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实际极为复杂,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实务问题极为庞杂。以遗嘱见证人问题为例。遗嘱见证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将直接影响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的有效性认定。在实践中,见证人的适当性并不是一个容易判断的问题。比如,《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述条文的订立主要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但在特定继承案件的处理中,如果合理、科学地依法甄别遗嘱见证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则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继承人、受遗赠人本身是遗嘱的当事人,遗嘱关系他们的切身利益,为了避免发生直接的利害冲突,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扰乱遗嘱的正常进行,所以也规定不让他们做见证人。同样,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做遗嘱见证人也很不合适,对遗嘱的保密、执行都是很不利的,因此他们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第一版,第974页。]但具体到特定继承公证的遗嘱检认工作中,何种关系应被视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害关系人必将成为一个极度争议的问题。毕竟在现实中,全然没有关系的陌生人很难成为遗嘱人见证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承担这一职责的多为遗嘱人的亲属或者同事、邻居,但是上述群体因其本身就与遗嘱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密切关联,在遗嘱受益人为遗嘱人亲属的情况下,见证人很难做到与受益人完全无关。故,在争议较大的遗产继承案件中,在处理遗嘱检认问题时,如何适度界定见证人的利害关系界限十分重要。只有恰当的界定见证人的有效范围,才能做到平衡当事人所可能承担的遗嘱失效成本与继承权公证办理风险防控间的矛盾。
第三,对于打印遗嘱等新设遗嘱类型如何在司法中未形成较为统一裁判标准的情况下判定其有效性。打印遗嘱是民法典为了满足当前社会发展而新创设的遗嘱类型。打印遗嘱这一类型得到法律的认可,是我国法律立足社会发展、立足于满足人民真实需要的证明。但不可否认的是,打印遗嘱正式在民法典继承编中成为立法认可的遗嘱类型,进一步加大了遗嘱检认的难度。诚如上文所言,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等尚且因为鉴定技术的有限性,面临着鉴定成本高以及难以得出准确鉴定结论的问题。打印遗嘱因遗嘱文本中作为亲笔书写内容的检验材料的进一步减少,将进一步加大鉴定难度,甚至造成难以得出有效鉴定结论的结果。在专业鉴定尚且难以进行判断的情况下,公证是否需要在每一份打印遗嘱的检认过程中均引入鉴定程序,或公证机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信打印遗嘱,必然成为公证机构承担遗嘱检认工作的风险点之一。
第四,在遗嘱检认工作中,如何结合民法典的各项新规范,对遗嘱的有效性形成合理判断。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制度规范,如继承人认定中的宽恕制度等。在原《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继承人的特定行为将引发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但是,为了更大程度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对于宽恕制度这样的新制度规范,公证处在办理遗产继承案件时,在一定程度上依据法律规定形成遗嘱检认结论,是公证机构主动承担法律职责、服务于民的表现,但同时也必然是风险的来源。公证处在处理新制度规范相关的遗嘱检认工作时,因上述制度本身尚未形成社会主流看法,缺乏司法案例指引,难免需要承担较大风险。
第五,在遗嘱检认工作中,对于一些类遗嘱文件如何进行认定将成为公证遗嘱检认职能承担的重要风险。在民法典中,出现了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等新制度,但是,仅规定了概括性条款,并未规范上述制度在遗产继承实践中的具体措施,这也将加大公证遗嘱检认的难度和风险。比如,对于信托设定合同,是否可以视为正式的遗嘱文件;遗产管理人的任命文件或遗产管理人委托合同中包括的遗产处分意图,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定为遗嘱;在我国当前缺乏家族信托落地法律支撑的背景下,遗嘱人设定具有家族信托名称但实际为理财型信托的信托产品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遗嘱人订立或更改遗嘱文件的有效行为等等。对于公证机构如何在结合我国法律实践和社会传统的基础上,在继承权公证的办理中凭借专业处理遗嘱检认问题,并逐步形成统一、合法、合理的适用程序和标准,十分重要。难以回避的是,在统一且适用的规范形成过程中,必然需要经过试错的过程,这一过程中公证机构将面临的风险不能小觑。
第六,认定是否存在遗嘱文件的风险。在继承公证的办理中,还存在继承人确实不知道存在遗嘱,或继承人因面临婚姻关系变动等原因刻意隐瞒遗嘱文件的存在的情况。我国除了公证遗嘱,缺乏对其他种类遗嘱文件统一存储和查询系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法定继承人间因某种原因合谋隐瞒遗嘱文件存在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很难规避在继承公证办理过程中未能发现有效遗嘱文件的风险。
二、遗产继承公证中遗嘱检认的原则和限度
民法典时代遗产继承公证办理过程中的遗嘱检认,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具体实践中,都将面临更大的风险防控难度。第一,遗嘱文本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判定;第二,对于多份内容相悖遗嘱文本的订立顺序的判定;第三,法定继承公证或者遗嘱继承公证,出证后当事人称发现新找到遗嘱文件所带来的巨大风险;第四,合理平衡遗嘱检认过程中公证机构的风险防控需求与当事人所承担的成本;第五,遗嘱信托等新型继承相关法律制度因现阶段法律规范有待完善且司法案例有待积累可能带来的后发风险。
公证机构在承担遗嘱检认工作时,正如其他公证业务的开展过程一样,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当事人法律问题的解决者、民法典继承编规制下的法律职责承担者,公证机构在遗嘱检认等遗产继承工作中必须适度承担风险,不可能也无法做到规避所有可能的风险。因此,确立遗嘱检认的原则和限度,就成为了尝试分析公证机构在开展遗嘱检认工作时所可能承担风险的基础。毕竟过高的公证执业风险,必然影响公证机构开展遗嘱检认业务,甚至可能影响公证机构遗产继承业务的正常运行;而公证在遗嘱检认业务中过度重视对风险的防控,可能导致遗嘱检认职责难以得到实际承担的后果,甚至因遗嘱检认无法有效进行而影响公证遗产继承这一原有传统业务的开展。
综合公证机构的机构性质以及公证机构在我国司法体系中长期所处的定位,结合遗嘱检认的制度建构目的,可以将公证遗嘱检认的原则和限度初步做如下描述:第一,公证机构开展遗嘱检认工作,应以公证机构的职能定位为基础。比如,相较于法院等机构,公证机构在办理遗产继承案件中,对于遗嘱检认问题应严格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不应过于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继承方案选择等问题。第二,公证机构开展遗嘱检认工作,应根植于法律规定和公证机构的职能限度,不做超越自身权限、职能、专业能力的行为。比如,作为专业的法律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对遗嘱文件的笔迹等专业鉴定事项给出确定性结论,既超出了公证机构的专业能力范围,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第三,公证机构开展遗嘱检认工作,应严格遵循立法目的和司法指导案例进行。相较于原《继承法》,民法典更加注重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实效性、有效性,越来越注重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制度的完善作为促进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基础。从民法典继承编立法条文中不难看出,遗嘱人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的实现已经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重点。我国司法实践也将围绕这一核心立法目的展开。“遗嘱的核心要件是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功能是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一种重要方法手段,对遗嘱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公证机构是我国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遗嘱检认工作的开展也必然需要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同时,公证在遗嘱检认的实践中应该随时关注司法实践形成的指导案例,并据此作出调整。
公证机构在开展遗嘱检认工作过程中,应紧紧根植于公证的职能、专业能力、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确立自身的审查原则和限度,不仅有助于提升公证遗嘱检认工作的有效性和实效性,更能最大限度防控公证机构在遗嘱检认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
三、公证实务中的遗嘱检认途径
由上文可以看出,包括遗嘱检认程序在内的继承权公证,虽然历来属于我国公证行业的传统业务类型之一,各公证机构经过数十年大量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是,民法典继承编的施行,必然会对我国现行遗产继承公证,特别是对遗嘱检认工作的业务实践和风险防控思路形成根本性的改变,公证机构应在实务中从多个方面不断推动遗嘱检认工作的完善和进步。
具体而言,公证机构在遗嘱检认实务中,可以从以下途径尝试强化遗嘱检认的能力和可信性:第一,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初步掌握一定的司法鉴定常识和知识,作为判定遗嘱文本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辅助性知识。在必要时,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在遗嘱检认过程中引入专业鉴定机构。第二,高度重视对遗嘱人生前职业、经济背景、社会生活环境的探查,将上述背景性资料作为判断遗嘱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辅助性信息,提高遗嘱检认的有效性和正确性。第三,及时掌握法院,特别是本地法院对于遗嘱检认的最新案例,从中分析遗嘱检认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动态。第四,通过询问遗嘱受益人、利害关系人探寻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真实目的,结合遗嘱人的生活背景、文化素养等背景因素,分析遗嘱文本的真实性,最大限度提升遗嘱检认结论的准确性。第五,在综合性的问题解决思维模式下,将遗嘱检认视为遗产继承案件处理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将遗嘱检认视为一个单独的事项,在遗产传承问题解决的整体背景下,分析遗嘱人行为的合理性,进而提升遗嘱检认结论得出的准确性。第六,牢固遵守公证机构的职能界限和自身的专业能力界限,不针对笔迹鉴定等非职责范围内的专业鉴定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
四、遗嘱检认的可行性建议
公证机构作为公证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对包括继承领域在内的社会生活问题,发挥着预防纠纷、减少社会矛盾、促进法治建设、保护各方相关人合法权益等重要作用和功能。民法典继承编对现行继承法律制度作出的改变和完善,是为了响应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发展变化的需要。因此,公证机构在开展遗嘱检认等业务的过程中,也必然只能迎难而上,顺应社会发展,逐步建构、完善民法典时代继承权公证相关问题处理的制度规范和主体思路。
结合我国公证机构承担遗嘱检认工作的业务实践,基于本专题所谈内容,笔者尝试浅析民法典时代公证机构遗嘱检认业务开展中的可能应对途径。
具体如下:第一,深入学习民法典继承编等法律规范,探寻相关法律制度和规范条文背后蕴含的立法目的;第二,同法院、高校、不动产登记中心、民政等与公证遗嘱检认工作关系密切的机构建立良好的常态化沟通机制,特别是在遗嘱文件日益专业化、复杂化的时代背景下,与相关机构建立顺畅的沟通机制,加强交流,共同促进统一、高效的遗嘱检认法律框架的完善,不仅有助于公证机构合理降低民法典时代遗产继承公证案件办理可能引发的风险,更有助于降低遗嘱检认工作中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更好地优化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第三,公证行业内部加强学习和研讨,结合公证行业多年遗嘱和继承案件处理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全面梳理民法典继承编的施行对公证遗嘱检认的业务办理可能引发的风险,以风险促完善,力争尽快形成较为统一、全面、具体、可行的民法典时代公证遗嘱检认办理思路和具体规范标准;第四,基于现行继承权公证的审查规范和办理程序,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具体分析审查规范和程序的改变可能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合理设定民法典时代遗产继承公证的遗嘱检认审查规范和办理标准,以民法典的施行为契机,推动遗产继承公证制度的完善,减少继承当事人的负担,优化遗产继承公证法律服务,使之成为继承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
总之,遗嘱检认工作并非是独立而割裂的公证事项或公证工作,而应将遗嘱检认放在继承法律体系完善的整体问题域中,将遗嘱检认放在财产代际传承中公证所发挥的价值的背景下,以此作为公证遗嘱检认工作开展和完善的基础。民法典时代的公证遗嘱检认,或称民法典时代的遗产继承公证,应当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上的,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公证机构职能定位和社会价值、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公证社会治理价值、能够突出公证法律服务优势的高效、有效的继承法律问题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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