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岁女员工下班途中车祸身亡,法院认定不属劳动关系!
引瑛姑,女,1957年6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自2016年4月10日起进入浙江某塑胶公司从事模具制造和加工工作,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16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瑛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瑛姑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瑛姑近亲属以瑛姑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仲裁委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瑛姑近亲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被用工的,双方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其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并归合同法调整。
该案中,瑛姑初始进入公司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自始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其近家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瑛姑近亲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瑛姑于2007年5月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6年开始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其近家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双方之间应当形成劳动关系
瑛姑近亲属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称:
1.我国现行劳动法未对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进行规定,故瑛姑不存在退休问题。
2.即使农民工存在法定退休年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亦未禁止用人单位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规定,不能扩大理解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4.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思想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双方之间应当形成劳动关系。
高院裁定:农民工无退休年龄以及用人单位可以与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瑛姑于2016年进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5日,瑛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瑛姑的近亲属于2017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瑛姑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瑛姑于2007年5月7日接受公司聘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一、二审据此认定瑛姑与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农民工无退休年龄以及用人单位可以与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7)浙民申3460号(当事人系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