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认定之我见(二)
“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里的一个概念,不过条例本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有时会将是否“具有明确规定的归类事项”与“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判定进行关联,其背后的逻辑或可理解为:明确规定→应当知晓→应知未知→存在过失→申报不实。
本期主要讨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一种常见的认定理由——品目条文具体列名。
品目(heading)即四位商品编码,任何商品的税则号列都要先予确定其所在品目。但问题在于一种商品归入某一品目可以有很多原因,并不代表其一定在该品目的条文中有具体列名。例如,将活性碳归入品目38.02的过程可视作是因其在品目条文中有具体列名,但特定的增碳剂归入列为“其他品目未列名的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化学产品及配制品”之品目38.24的过程则不然,因其只是符合该品目所给出的范围,而并无“具体”的列名。此外,还存在相当一部分列名看上去介于具体与不具体之间的品目,如品目84.77的“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的橡胶或塑料及其产品的加工机器”等。因此,在将“品目条文具体列名”用于认定“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场合,就有必要先予确定怎样的品目列名才属于“具体列名”。
有关“具体列名”的判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但大体包括两种思路——“绝对说”与“相对说”。
“绝对说”即建立一套判定品目条文列名具体与否的固定标准,如规定含“其他”“未列名”“类似品”“衍生物”“零件”“附件”等的列名是不够具体的,而对商品的成分、功能、用途等有较详细描述的列名则是具体的。然而,这种做法最大的问题在于只考虑了商品应当归入之品目的列名,而无关乎申报的究竟多么离谱。这意味着不论申报税则号列为何,只要最终被认定应当归入的税则号列相同,则是否涉嫌申报不实的判定结果也将相同,即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认定上采取了一种“平均”的做法,而非结合不同申报行为的具体性质进行“公平”的判定。
为此,笔者在“绝对说”的基础上发展了“相对说”,但在作进一步介绍前,有必要先予讨论“具体列名”这一术语的渊源。
严格来说,依据总规则一将某商品按品目条文归类的过程至多称该商品在其所归的品目“列名”,而不是“具体列名”,因为商品归类中真正的“具体列名”其实源于总规则注释对于规则三(一)的简称,其完整表述为:“列名比较具体的品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品目。”换言之,所谓“具体”的列名其实是与“一般”的列名进行比较后得到的结果,而非一种孤立存在的固化概念。当然,这里并不是说税则号列申报不实中具体列名的判定必然要涉及规则三(一),但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进行比较以判断列名“相对具体”的思路却是值得借鉴的。
具体来讲,“相对说”是一套通过比较申报税则号列与应归税则号列所在的品目以判断条文列名具体程度的方法,其基本原则仍是基于对主观状态是否存在“应知未知”之过失的判断,即相对于申报税则号列,商品应归税则号列所在品目的条文是否足以引导当事人准确地确定归类。例如,在将应归入品目84.77的塑料加工机器申报为品目84.79的场合,品目84.77的列名“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的橡胶或塑料及其产品的加工机器”就应当被认为是足够具体的,而无论其是否包含“其他”“未列名”等字段,因为相较于申报的品目84.79“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机器及机械器具”,品目84.77的列名更为具体。
最后,还有必要澄清一类认定申报不实时适用“品目条文具体列名”的误区,即仅涉及子目调整的场合。例如,将某种阀门由申报子目8481.20调整至应归子目8481.80的过程中,尽管其所在品目84.81的列名“用于管道、锅炉、罐、桶或类似品的龙头,旋塞、阀门及类似装置,包括减压阀及恒温控制阀”看上去是相当“具体”的,但这一具体列名的品目条文对于当事人准确申报税则号列并不具有实质的引导作用,因其品目申报本就正确之故。换言之,当事人在品目条文的理解上并不存在应知未知的过失情形(注:但可能存在其他过失),故就不宜再以“品目条文具体列名”作为判定此类行为申报不实的理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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