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 生命拥有绝对价值——有罪特朗派特法官坚持“生命的绝对价值”,反对“一命换多命”,他言辞激烈地指出:塔利法官的交易是“可憎的交易”。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每个生命具有平等价值,没有哪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他进一步论证塔利结论的荒谬性:在洞穴奇案里,如果杀掉1人救活4人,那么再出现意外,剩下4人又会牺牲1人救活3人,进而再牺牲1人救活2人,这个边界在何处?以量取胜吗?法律问题不是数学问题,不能量化。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人有权利去要求别人做出这个牺牲,杀人行为不可宽宥,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在我看来,生命都是平等的,不存在量与质的不平等。即一命与数命在法律上的价值等同。即使从功利主义出发,如何评判“幸福的最大化”?如何评判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认为生命具有绝对价值,那么这二者在洞穴奇案的命题中无法量化,因为生命是不可以用于避险,生命的交易是为法所不容之行为。
② 洞穴之中并非法外之地——有罪唐丁法官认为自然法的假说并不能在本案中成立,他认为,在福斯特的观点中蕴含着这样一个规则:合同法的效力高于惩罚杀人罪的法律。这个原则一旦得到承认,那么就意味着个人可以随意订立有效的契约来杀人,只需要在一个福斯特法官宣称的“法外之地”即可。其次,法外之地如何界定?如何判断这些人是否处于“法外之地”?如果他们已经处于法外之地,那么这个超越的界限是在何时?是在洞口被山体滑落的石头封住的那一刻?还是在探险者已经无力维持生存的生死边缘时刻?还是在掷骰子决定订立新的“契约”的那一刻?这些不确定性会推演出一个荒谬的结果。因而,不存在所谓的“法外之地”。最后,洞穴之案还存在一个细节,掷骰子之前威特摩尔是沉默的,他被同伴强行代为投掷,对于此处的沉默是否认为是威特摩尔的自由意志的表达仍然存疑,那么即使另外四个人强制投掷骰子,契约也依旧没有达成,被告便需对自身的杀人行为进行负责。福斯特的社会契约论无法说服我。社会契约论的契约的达成是需要全部人员认同还是多数人员认同?就此意义而言,任何国家的法律甚至都无法得到每一个公民的认可,那么如果承认“法外之地”,所谓的社会契约将会成为多数人越过法律边界的绝佳借口,任何犯罪都可以以此为由,以多数人的意见的名义,建立“社会契约”去实施越界行为。如此,法律的权威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