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1条至200条)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DAY10(第181-200条)查长宝 法翼 10月15日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持续且日新的过程,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将所学要点予以梳理进行分享。DAY10(第181条至200条)民法典2020.6.1学习心得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对防卫过当的准确把握。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依照民法理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只能与不法侵害相适应,一般不应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对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1)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这涉及实施防卫行为的现实紧迫性问题。凡是侵害行为本身没有很大强度,不需要实施防卫行为也不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这时只需要用较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该侵害而防卫人仍然选择了采用较强烈手段的并造成侵权人损害的情形,通常可以认定为超出必要限度。(2)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权益的对比。如果所防卫的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的权益显然不在同一位阶上,比如使用严重损害侵害者人身权的反击方法来保卫较小的财产利益,则应当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一、关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中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讲,见义勇为者可以单独或者一并将侵权人和见义勇为受益人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追加见义勇为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范围问题适当补偿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不必再进一步区分此补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的补偿。三、关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的免责减责事由的适用见义勇为受害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类型,有关侵权责任的减责免责事由,比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也要予以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条是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也属于广义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范畴。如上所述,《民法通则》从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角度作了规定,其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并未涉及紧急救助造成他人损失时是否免责的问题。《民法总则》从鼓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行为,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明确将紧急救助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民法典》总则编保留了这一规定。二、关于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依据本条的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条规则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本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英烈人格的民事责任问题,这较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而言,应属于特别规定的范畴,但在适用上应当允许主张权利的一.方选择适用这两个规则。只是在主张权利的主体方面,本条并未规定哪些民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等提起诉讼的问题。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权利人仍未明确选择的,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时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似与当事人主义的要求不符,而且何为对当事人有利欠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时仍应坚持“通过释明其不予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仍不选择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准确把握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条件:1.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以合法有效为前提,至于该责任发生的依据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在所不问。2.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要求。这里的财产应当是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责任主体的财产能够满足三种责任的承担,则责任人要同时承担三种责任,只有在财产不能同时满足时,才可以适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此外,关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依据本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应当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类型,既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一切合同责任,当然也包括侵权责任。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改为了3年,并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非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实践中,需要注意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一是适用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等,某项形成权是否设有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原则上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可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期间计算不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计算,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而诉讼时效,一般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等事由,为可变期间。三是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即使未予援用,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加以审查;诉讼时效经过时,权利仍然存续,但义务人可主张拒绝履行的抗辩,且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加以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请求权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的,实体请求权消灭。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持续性侵权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存在明显的差异,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在债务成立时就是确定的,而持续性侵权之债是不确定的,不应适用本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法律对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没有进行特殊规定,故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按照《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二、滚动支付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滚动支付不是一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了其中之一,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进行约定,在总的履行年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不管是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了其中之一,债务总额对当事人而言都是确定或者能够基本确定的,考虑到滚动支付在债务成立时已经确定了债务的总额,具体的分期供货只是总的债务项下的具体履行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如果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结算后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一、适用范围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多个法定代理人,例如,处于分居状态的父亲和母亲,在某一个法定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时,如果不及时行使请求权将不利于对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保护,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主张,不能认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而不允许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请求权。二、本条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方面,法定代理关系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刚开始起算;而另一方面,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这实际上就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中的“有特殊情况的”,权利人对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正当事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侵权人为法定代理人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当性侵害的侵权人为受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时,同时符合本条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此时诉讼时效按照哪一条规定起算呢?适用本条和适用第190条的主要差别在于,本条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起算时效期间,而第190条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大部分情况下,二者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一致的, 但对于下述情况应分类处理:其一,对于年满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在16周岁时法定代理关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一、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的处理,实践中,有一部分债务人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但是以支付能力不足等理由明确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行使时效抗辩,这种情况与直接进行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未作表示的情形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情况不同,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在债权是可分的情况下,义务人明确对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故应当允许。二、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确认或催收文件.上签章的效力认定实践中,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在性质上分为两类: 一类为承认债权存在的文件,如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没有要求履行的意思,债务人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另一类为同意履行债权的文件,如催款单、限期履行函等,如果这些文件上有要求履行的意思,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放弃了时效利益。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法官对诉讼时效的消极释明义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义务人已经提出时效抗辩的意思,但是不够充分准确,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这不违反本条的规宗。二、缺席审判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当事人未到庭的,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这里的抗辩当然包括诉讼时效抗辩。如果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但是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或者法律意见,其中提出了时效抗辩,应认定该抗辩的效力。当事人中途退庭的,如果在退庭前发表了时效抗辩的意见,该抗辩也有效。缺席审判中还包括公告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既不会出庭也不会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不应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否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中止、中断的适用上存在特殊规定,但是在性质上仍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一种,在法律没有明确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通用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和认定其他终止事由,也即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本条并未完全列举诉讼时效中止事由,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具体认定。以权利人和义务存在婚姻关系为例,一般而言,虽然夫妻之间相互行使请求权有损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但是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夫妻双方只是出于维护感情的需要不愿积极行使权利,严格来说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但这并不排除在个案中,夫妻一方存在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如果该障碍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有关法律和本条规定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规定已经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后当然也就不再适用,但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另一方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把握好除了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类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通说,诉讼时效限于请求权的行使,对于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无从行使。但对于侵害支配权转化而来的救济性权利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撤销权等形成权以及抗辩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具有权利行使的单方性和无需他人协助性,从形成权具有特定的相对方角度分析,其积极行使与否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其应受期间的限制,这一期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要注意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与债务履行期的意定性的区别实务中,对于当事人通过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约定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存有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债务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这一期限具有合意性,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精神,即使该期限的变更,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具有法定性,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的合意变更,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这时不能存在诉讼时效的期间经过问题,只有履行期届至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而在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履行债务的期限作出变更的,则这时属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宜在该变更后的履行期届至后重新开始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要做好《民法通则》《仲裁法》以及本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这其实主要涉及《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因此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涉及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应适用《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以及指引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以后,则要统一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总则》规定不冲突的,继续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则要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批复》明确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52条的规定,确定为1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关于除斥期间的不变性问题。这一点与诉讼时效有本质的不同,除斥期间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斥期间的不变性,与除斥期间维护和促进法律关系,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第十章 期间计算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好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是按照年还是月、日来计算,如果按照年来计算,则就是要用公历年的标准而非阴历年。但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通过阴历年计算,则也可以允许。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