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义务”与“过失”的界定(北京法院人撰稿)
作者:作者:陈晓莉
发布时间:2006-12-19 10:35:32
民法上的过失,就其本质来说,是行为人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台湾学者认为,“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之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
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因此在对过失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对民法上的注意义务进行界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以及民法理论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义务。
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预见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当事人具有过失。例如,某人向窗外泼脏水,结果不仅淋脏了楼下住户晾晒的衣服,还烫伤了行人,这就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因为这种后果,是普通人凭常识就可预见到的。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所谓自己的事务,是指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这种注意,应当以行为人平时处理自己事务所尽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就必须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认定其无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民法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是相当的,都是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作为标准,客观的加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在所不问,只是按照其所从事职业所要求的专业注意义务作为标准,因此比前两种注意义务要求更高。
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从要求上分为三个层次。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最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次之,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最高。与此相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分别构成三种过失:
1、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也叫重过失。
2、具体的轻过失。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为具体的轻过失,也叫主观的轻过失。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到注意义务,就存在具体的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抽象的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叫做抽象的轻过失,也叫客观的轻过失。
过失的轻重,对于民事责任的轻重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注意义务越低,违反该义务时过失就越大,责任程度就越轻。台湾学者把整个民事责任分为六个轻重等级,责任最轻者,为仅就故意负责;责任次轻者,为重大过失负责;再次轻者为主观轻过失负责;第四等级,为客观轻过失负责;第五等级,为就通常事变负责;责任最重者,为就不可抗力负责。前面探讨的三种过失,就分别对应二至四级。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还没有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过失的标准,对此可以参照国外以及台湾民法和民法理论中的标准。近代民法倾向于采取以债务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具体的轻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负责作特别规定的办法。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特别约定,债务人的责任,依照事件的特定而定轻重,即给予债务人利益越高,责任越重,利益越低,责任越轻。(编辑:吕英林)
责任编辑:作者:陈晓莉
债务人所应尽的注意,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义务:一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普通人的注意,构成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近代民法倾向以债务人对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此,虽然可以准用保管合同的规定,要求保管人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当其违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时,则需要承担违反妥善管理义务的责任。(本段为最高法在《大全》中对917条的学理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