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分止争原则:解决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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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分止争原则
解决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
补偿归属问题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该文作者认为,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归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所有的问题,无论是从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来看,均有定论、应无争议。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因房屋征收导致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却有观点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或者应当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务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故该观点的正确性值得商榷。


【定分止争】

这里介绍中外两个有关定分止争法治思想的事例,一个是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典籍,一个是美国近代真实发生案例。

1. 中国古代法治思想典籍。《慎子》有曰:“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大意是说:一只野兔在田野上跑,后面有很多人追着想抓住它。但是市场上很多的兔子却没有人去抢,这是为什么?因为前面的兔子权属没有确定,而后面的兔子已经有了归属。

2. 美国近代真实发生案件。1805年狐狸案(皮尔逊诉波斯特案):一个人在野地里发现了一只狐狸,他带着猎狗开始追,追了很久终于把狐狸追得筋疲力尽。然而就在狐狸快要被抓住的时候,突然出现了另外一个人,直接用枪把狐狸打死了,然后扛着狐狸扬长而去。于是那个一直追狐狸的人,就把这个打死并拿走狐狸的人告到了法院。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狐狸的所有权归开枪打死狐狸的人。法院的理由是:判断所有权归属于谁的问题,不能按追逐原则,只能根据捕获原则,即谁在追不重要,谁拿到手才重要。

以上法治思想及司法判例,说明两点:第一,在社会治理中,需要对作为财产的物进行定分止争;第二,对物进行定分止争的首要原则,是从社会治理角度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对物的定分止争。总而言之,定分定争,不仅是社会治理的过程与结果,更是社会治理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

因而,对法院来说,所谓定分止争,不仅是说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活动来定分止争,而更重要的是说法院的裁判行为及结果要符合定分止争的机制要求和效果要求。如果法院的裁判行为及结果,不是让社会生活中的物权关系更加确定和稳定,而是让物权关系更加不确定、不稳定,则法院的裁判行为就不符合定分止争的机制要求和效果要求。其中,尤其是当法院就物的归属问题所作出的裁判与立法规定相予盾时,法院的行为就不是定分止争,而是乱分起争。


【法律规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理解适用

在社会治理中,定分止争的首要手段是立法规定,司法裁判只是定分止争的辅助手段。司法裁判,在定分止争中的作用,体现为在当事人对物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关于物的归属的具体规定或者判断原则,裁判该物的归属。

因而,法院裁判物的归属问题,需要坚持两个原则:第一,就法律对物的归属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法院不得作出与该法律规定相悖的裁判;第二,法院在具体裁判物的归属问题时,需要坚持有利于定分止争的原则。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被征收,只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但不能成为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对于房屋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房屋承租人承担不能继续履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根据征收补偿关系从征收机关获得的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有分享所有权的权利。因而,不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性质是什么,也不管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什么,这些问题均与房屋承租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不能因为在征收补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向征收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也不能因为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按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计算,而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于房屋承租人所有。

由此可见,承租人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所提出的相关权利主张,不管是主张分配权,还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均无请求权基础。

承租人的权利,完全依赖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不能按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事实。因而,从法律关系来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


【理解误区】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却有不同的认识,并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对于一个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司法实务问题,何以还有如此分歧?笔者认为,主要源于在思维方式上,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不清。

第一,对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混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是物权法律关系,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则是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看似相关,但实际上无任何联系。然而,人们却习惯于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替换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

第二,对用益物权关系与债权合同关系的混淆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物权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而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中的一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形成用益物权关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只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产生用益物权关系。因而,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能取得类似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性权益,其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人基于物关系取得的任何权益,其只能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取得相应合同权益。当然,一些特殊的房屋租赁合同,如公租房、廉租房等,由于特定的历史及政策因素,而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此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区别,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第三,对两种“约定不明”的混淆双方如果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出租人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双方可以进行补充约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规则作出相应处理。然而,人们却习惯于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转换成“双方没有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属问题”。由于法律已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因而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属”的问题;所谓“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属”的问题,是一个伪命题。

第四,对请求权基础问题与对方取得财产是否恰当问题的混淆房屋出租人取得'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使用了哪些资料以及补偿标准是否与承租人的经营收入情况有关等问题,跟房屋承租人主张'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相关权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此两者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前者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关系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而后者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行使民事权利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此两者之间并无关联关系。不能因为出租人取得'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使用了承租人的经营手续或者在计算补偿标准上根据了承租人经营收入的情况等,而导致承租人因此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有相应请求权。

第五,混淆司法争论与立法争论的关系。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谁”的问题,如果仅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那么我们任何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取舍,并可能因此而形成相互争论。但是,这种判断及争论仅对立法活动有意义。然而,司法的功能是执行法律,不是参与立法。因而,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不得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解释和处理。这就是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关系问题。对此,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在其《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中有相应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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