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否适用于执行阶段?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35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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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于诉讼及执行程序,即股东代表诉讼中,当公司胜诉而被告不执行时,尽管执行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仍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8号: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简述:

(一)东风公司、内蒙古汽修厂是联合公司的股东;

(二)2007年11月29日,最高院就东风公司、内蒙古汽修厂为一审原告,环成公司为一审被告,联合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环成公司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腾飞路东2号土地证为呼如开国用(2002)字第11号范围内的土地和2002年7月16日时该块土地上的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同时联合公司将720万元返还给环成公司;

(三)判决生效后,东风公司、内蒙古汽修厂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2008年5月4日,该院立案执行。2013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环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东侧11970.20平方米的土地;

(四)环成公司不服内蒙高院作出的(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异议,认为(1)东风公司和内蒙古汽修厂不具有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股东代为公司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判决生效之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就49号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和解协议,联合公司不存在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

法院意见:

(一)股东代表诉讼可自然延伸至执行阶段。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东风公司、内蒙古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作为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个特殊制度安排,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与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最高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触,其目的从本质而言,是使49号判决的法律后果被架空,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回到49号判决作出前的状态。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

律师分析与提示:

股东代表诉讼多发生在大股东或董监高控制公司,损害或怠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赋予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为该等诉讼的直接法律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所以诉讼胜诉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同样,涉诉执行的利益主体也是公司。

但《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起诉,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代为执行。若诉讼对方拒绝执行判决,且董监高等又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尤其是在董监高本身是被告的情形下,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非常大,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毫无实际意义。对此,法院认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自然延伸至执行阶段,股东可申请强制执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执行利益归属公司。

在执行阶段,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独立于判决的法律关系,若该和解协议使判决欲达成的法律效果得以实现,则意味着判决被执行,若该和解协议未使判决欲达成的法律效果得以实现,则意味着判决未被执行,原告股东仍可申请执行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拓展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90号:钟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本案系天华公司股东富宫公司因百孚公司侵害天华公司利益,在天华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下,为了维护天华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之诉,胜诉利益应当归属于天华公司。根据本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百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华公司涉案房产物权的行为、赔偿天华公司租金收益损失人民币16070509.0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在百孚公司未按该生效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天华公司作为该民事判决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富宫公司虽然不是该民事判决的利益承受主体,但其作为民事判决的原告,也应当享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确保天华公司经民事判决确认的利益得到实现。钟钢系本案被执行人百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且将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天华公司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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