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案件罪与非罪的一个视角——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情节犯[1],即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第(一)至(三),既可以理解为一种情节,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后果,也就是说,在这三项情形中,串通投标的行为只有造成一定的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或者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才能够对该行为定罪处罚,换言之,如果危害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或者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并非串通投标行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以串通投标罪对该行为定罪处罚。

案例一:易县人民检察院易检公刑不诉〔2019〕19号不起诉决定书

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韩某某为谋取私利,串通何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等人,乘阜平县进行通村公路建设之际,串通招投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1860元。

检察院认为,易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工程实际资金支付超出工程决算金额1301860元之原因未厘清,是否为直接经济损失不明确,串标行为与造成1301860元“损失”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乃检公刑不诉〔2020〕55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造成本案招标人被压低中标价格从而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由于被不起诉人的串通围标行为,还是其在招投标现场参与的正常竞争行为所致,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果关系断裂,且侦查机关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1]“情节犯”在刑法学界一般是指“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2]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若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对某一结果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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