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与预先扣除利息不同

案情

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陈某随即向刘某账户打入100万元。刘某收到借款后,当即向陈某支付一年利息12万元。后刘某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

分歧

本案就刘某支付的12万元利息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当初出借金额是100万元,还是88万元,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收到借款当天即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该笔款项尚未被刘某完全支配,不能认定为后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8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当天给付利息,此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不能认定为原告在本金项中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货币属于特殊物,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
货币是种类物,但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不能分离,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就货币成立的借用合同,出借人不能提起原物返还之诉,只能提起债权之诉,因为货币的所有权随着借款人占有而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虽然借据上载明的本金并没有扣除,但出借人实际转移的货币所有权数额与借款载明的实际金额并不相符,也就是说借款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仅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实际上借款人仅就所取得的同等数量的货币所有权有义务清偿债权。
2.民间借贷应以现实给付为生效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表明了,只有借据或者只有借款合同,而无实际支付行为,合同本身没有效力。民间借贷生效的必要条件即为现实支付。支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转账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换言之,民间借贷无论借据载明或合同约定金额多少,但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现金数额多少为据。预先扣除的利息虽然在借据或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中没有体现,但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最终生效的只能是实际支付的金额。
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相应的效力
本案中,借款人刘某出据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已经形成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货币属于特殊物的属性,100万元转移至刘某账户后,刘某即拥有1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刘某在收到款项后,对100万元拥有完全支配权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利息,无论该利息是100万元的一部分,还是刘某的其他财产,只要其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属借款人依法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能就此否定已经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应部分效力。
4.提前支付利息未违背公序良俗
预先扣除利息之所以不被保护,是因为其违背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但借款后,双方就提前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也不为法律强制性效力规范所不容,同时此举也并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律没有否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
除此之外两者之间还存在以下区别:一是预先扣除利息和提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均有约定,但就预先扣除利息来说,是否扣除其支配权在出借人,而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其支配权在借款人;二是预先扣除利息,尤其是在现金给付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举证困难,因此实际上很多预先扣除的利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认定。而提前支付利息,双方资金来往明确,双方均能提出有效的证据,相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三是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存在借款人举证困难的现实状况,但也面临一旦有证据证明利息是预先扣除法律不予保护的风险。而提前支付利息虽然有效,但也面临着对方收款后违约,以致本息全无的风险。因此,出借人是想通过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还是通过提前支付利息的方式来实现其利益,出借人自有其利益风险的衡量。相反,如果认为提前支付利息不予保护,就会刺激出借人通过更加隐蔽的方式预先扣除利息,如此这般,既没有达到应有法律效果,反而会带来更加负面的社会效果。

作者:胡毅杰  安庆市迎江区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民事审判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