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丨存在“轻微瑕疵”的认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都由其决定,因而对于各股东来说能在股东会召开前知晓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信息,对于保障其有效、完整行使股东权利尤为重要。
《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引入了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但决议有效的合理容错机制,即股东请求撤销决议时,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究竟何为“轻微瑕疵”?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整理归纳“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
“轻微瑕疵”
的识别标准
(一)通知时间瑕疵
未按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参考案例1:马勇等与华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19)京民申140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华汽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而经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快递提前14天到达马勇的住处,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应属轻微瑕疵。根据马勇的自述,马勇也曾收到华汽公司的电话通知,通知其参加临时股东会,其没有参会的原因是本人没在北京。马勇持有的股份为30%,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思度公司同意,故马勇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中,提前14天虽有瑕疵,但并未实际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以及获取相应的信息,故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该瑕疵为轻微。同时,该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股东马勇缺席并不会实际影响股东会投票结果,迟延一天通知也并未实质影响股东马勇的表决权。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轻微瑕疵情形,不支持股东的决议撤销之诉。
但是,如果通知时间的瑕疵妨碍了股东正常行使权利,则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轻微瑕疵。
(二)通知内容瑕疵
通知事项不齐全,包括未记载会议目的、表决事项以及遗漏会议时间或地点等,亦属于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参考案例2:韩大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20)鄂01民终10419号】
法院认为,“韩玲未就增加的表决事项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韩大运,且在2018年6月11日向韩大运发送的《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未载明会议地点,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当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一审法院认定撤销三丰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三丰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三)召集主体瑕疵
股东会召集主体不适格,所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召集程序“轻微瑕疵”?
参考案例3:芦山县川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袁西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18)川18民终779号】
法院认为,“林玉国持川泰公司股份仅1%,由林玉国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监事不召集和主持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虽然川泰公司主张股东会系应张瀚鐘的要求而召开,但该股东会并未由张瀚鐘召集和主持,林玉国不是股东会召集主持的适格主体。综上,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川泰公司2017年10月1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
(四)召集材料瑕疵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要求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参考案例4:北京瀚华露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9)京0112民初7292号】
法院认为,“《议案三》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天易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天易公司在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中并未按上述要求对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进行披露,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股东会会议
召集程序
(一)通知义务人
股东会会议包括首次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三者的通知义务人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填上法条依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填上法条依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通知时间
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
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谁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通知内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含的具体内容,《公司法》及相关规范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会议的时间、地点;(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3)公司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五)通知形式
通知的形式包括口头、书面、公告等。
(六)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知,在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决议瑕疵是针对特定股东,如果该特定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其他股东不能代为行使其固有的权利。即,行使撤销权的股东不能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同时,股东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必须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而不能采取通知的方式主张撤销公司决议。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面临决议被起诉撤销的风险,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确保充足的会议通知时间
(二)切勿遗漏被通知股东
《公司法》要求会议召开前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一旦遗漏被通知股东,则构成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全体股东”的范畴包括:
(1)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投资人仍具有股东资格,应纳入公司股东范畴,须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2)隐名股东无参会资格,公司并无通知其参会的义务;如其已行使表决权且为公司认可,该表决行为应当有效;
(3)对于未登记但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应纳入公司股东范畴,须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4)如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全部继承人参会。
(三)选择恰当的会议通知方式
法律虽然没有限制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但通知到每一位股东是召集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实践中,较多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也因部分股东称“未收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未能实际到达参会人,或虽通知到参会人但未能保留相应证据,都可能被撤销决议。因此,建议:
(1)使用EMS邮寄方式送达,并明确标注“股东会会议通知”;
(2)事先预留股东联系方式,并经股东本人签字确认,避免无法有效送达情形的发生;
(3)电子邮件是有效送达方式之一,可有效避免股东回避签收的情形,可考虑与其他送达方式一并使用;
(4)确有必要时,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股东。
(四)通知载明会议审议事项
为确保决议效力,在发送相关会议通知时,尽量列明审议事项,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质疑。
(五)须有合法的会议召集人
股东会的合法召集人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特别是股东的自行召集,必须以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为“前置”条件,股东未经前置程序即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可能构成非法。
(六)须有合法的会议主持人
股东会的会议主持人也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主持人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时,方由监事会或监事主持;在监事会或监事不履行职责时,方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主持。
(七)临时会议召开的特别要点
根据《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上述人员享有的仅是临时会议召开的“提议权”,并非直接召开的权利,其必须先行向享有召集权的机构提出“提议”,而不能径直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持也是遵循“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1/10以上的股东”这一顺序进行。

魔股力团队

梁晨
魔股力
创始人/CEO
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主攻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投融资、股权争议、企业顾问的法律业务。
●代表业绩:“泰国DC减肥药”涉毒系列案件代理人,成功帮助上海、北京地区共计近百名受害人撤销吸毒处罚;上海夸客金融公司高层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金融犯罪案件刑事辩护人;广发银行“中如系”问题贷款系列案件、“联合女神号”万吨货轮因公司债务纠纷被扣留印度案件、“皖池州化039”号船舶沉船事件公益诉讼等重大、疑难案件专家组成员。
●梁晨律师作为代理人接受过人民日报、澎湃新闻、检察日报、上海新闻晨报、蓝鲸财经杂志等媒体的专访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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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爽
魔股力
合伙人
华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党总支部书记
●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注于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投融资、公司合规、公司纠纷的法律业务。
●为多家知名企业、股权基金提供连锁股权、连锁商业模式设计、常年顾问等法律服务,曾服务于上汽集团及TOM网集团,担任上海市创业志愿者团创业专家、飞马旅及漕河泾创业导师、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创业导师,海纳百创特约讲师,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众多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防范领域取得不菲成绩。
●周雪爽律师曾荣获上海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上海市徐汇区优秀共产党员、上海市徐汇区共青团号号长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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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
魔股力
成员
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团队成员
●同济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投融资、企业顾问的法律业务。
●曾任职于建设银行、平安产险、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参与近百个创业公司、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对于公司股权投融资方案设计及风险控制有着丰富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