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七十五期:标准合同文本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标准合同文本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今天我们聊的题目是标准合同文本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这个问题来看,实际上就是合同法到民法典中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所谓的标准合同就是我们所说的格式合同,也叫定型化合同,这种合同的文本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从订立合同上来讲,对方当事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双方对合同条款不能协商,对方当事人只能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提出的条款。

我们首先确定标准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标准合同不同于示范合同,示范合同是当事人提出一些合同的模板和样式,按照该样式来订立合同。当事人在订立示范合同的时候,比如说租赁合同有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时候可以参考文本中的条款、责任的模式。示范合同只是一个提示性,对当事人来说它只是有参考作用,不存在参照的问题,就是供你参考,你完全有另外的选择余地。而标准合同没有选择余地,我们在确定标准合同文本的时候,如果给你一个合同模式,你可以按照它来制定,但是你可以谈判,那它不属于标准合同。标准合同就是附和合同,你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同意就是接受这些条款,合同就成立;不同意,合同就不成立。

法律当中讲的是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问题。格式条款又叫标准条款、定型化条款,也就是说这个条款是不能动的。格式合同当中的基本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里面有没有一些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当事人可协商有拟定的呢?也可能会有,所以在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因此不是说所有的合同内容都属于定型化。

关于格式条款我们合同法有规定,民法典经过重新修改以后,也是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问题。提出了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主要是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关于格式条款民法典当中是规定了三个条文。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是什么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什么义务?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民法典第498条讲的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时候,怎么来解释合同条款。

我们今天谈的题目涉及到的就是民法典第496条这一条文。该条第1款讲的是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什么预先拟定好呢?它是为了重复使用,这就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面对的是一些不特定的人,提供同样一类商品或者同一类服务,在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上没有差别。其实我们现实生活中多数面对的就是这样的。比如,供水、供电、超市商店服务,现在包括网络手机当中提供的一些软件里提出的一些条款,它是重复使用的、提前拟定的。它的根本特征是订立合同的时候未与对方协商,不用协商,也不跟你协商,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合同订立双方的地位来说它是强势地位。本来当事人是平等的,应该协商的,在这他表现出一种霸权主义。它一般是带有垄断性质,像供电,这是不能协商的。

怎么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这是法律要考虑的。因此在订立合同,法律就赋予了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两项义务,这就是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当中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条规定表明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赋予了两项义务。

第一是公平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义务。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一方,尽管合同是你自己预先拟定的,而又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你在制定条款的时候,应该遵循公平原则,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衡,而不能权利义务失衡,不能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不能加重对方的责任,不能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这都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是订立合同的时候要按照公平原则来制定这个条款,条款制定之后在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时候,因为双方要按照格式条款来订立合同,订立方就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就是你要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示义务履行当中有两个要求:第一是合理的方式提示。比如说你在合同文本当中你要用特别的字体、符号,提示对方注意,或者在把合同提交给对方订立的时候,需要提醒对方要注意这些条款。第二是要提示的尤其是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至于这些条款是否是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要具体来分析。首先,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肯定是与对方有利害关系。另外还有一些条款是限制对方的权利、加重对方的责任,这些都是属于有利害关系的。除此以外,其他的有利害关系的条款,也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来提示。

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即经营者,在经营活动当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对消费者、经营者来讲,这些都是重要的。超市里面公示的某种商品的数量、价款,如果标识的让消费者看不见或者看不清楚,这就会影响合同订立。一些售后服务在许多商品当中是非常重要的,是会影响对方的利益,使对方受损失,达不到要求,这都是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都是要提示的。

许多纠纷就是这样发生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提示或者说明。如果在提示以后,对方依然不理解、不明确、不清楚,对方会要求对这个条款进行说明,你就负有说明的义务,没有说明就是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保险纠纷经常会遇到这个问题,保险合同条款里面许多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或者是投保人需要注意的情况,但保险合同没有提示你要注意该条款,最后出现保险事故了,这就是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提供合同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这是有不同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对方就可以主张撤销该条款;第三种观点认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这个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但是《民法典》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我们采取的是这种观点,这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也更符合格式条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曾支持第二种观点。该解释规定,可以主张撤销该条款。可以撤销,对相对方来说也未必是不利的,但是不同的是撤销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有除斥期间规定的,因此你要撤销格式条款,相对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后,一年内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过了一年期限后就不能撤销了。

现在新的规定是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为格式条款的提出是订立合同过程当中的问题,条款提供方提供的条款应当提请相对方注意,或者说明条款的含义。但实际上提供方没有提请相对方注意、未说明,相对方没有注意到、没有理解这个条款,亦即对这个条款没有做出同意的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这个条款上没有达成合意。本来格式条款就是附和条款,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但是这都是在相对方理解的基础上,没有理解那当然意思表示不能一致,因此它也就不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

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对方必须要举证证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示你注意这个条款,或者证明你要求他说明,他没有予以说明。作为格式条款提供的一方,主张双方已经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必须要证明以已经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或者证明对对方提出的疑问做了合理的说明。这个纠纷涉及到的是格式条款能不能纳入合同内容。

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是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就是,如何判断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说明。作为相对方,不仅要证明对方没有以合理方式提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还要说明这个条款对你是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除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外,它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民法典》49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这是规定了三种无效的情况。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况是指格式条款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它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主体、内容不符合要求。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是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如果有这两种情况,当然属于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是不一样的,上面讲的是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里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都属于无效的。

该规定与提示与说明义务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该条款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合同格式条款就成为了合同内容了。但是成为了合同内容不是一定就能发生效力,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这是它成为合同内容以后的价值判断问题。制定条款的时候应该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那么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当然不能限制对方的权利,更不能排除对方的权利,你也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也不能加重对方的责任。《民法典》第497条中的三种情况都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公平设置双方权利义务的这项义务。即使在履行或者提示自己的说明义务以后,这些条款也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的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如何来确定这个条款的真实含义?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即一般人的理解。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就是说对合同条款两种解释都符合通常情况下的理解,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为条款是制定方提出来的,制定的条款出现异议,你当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当出现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这个是合同解释当中一个问题。合同解释中有印刷的、有手写的,应当采用手写的;有大写的、有小写的,应当采用大写的。格式是提前印好的,后来协商要用非格式条款,不是标准合同文本的条款,两个意思表示不一致时,那当然采取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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