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情公章”外衣下的劳动关系逆袭风波【豫章劳动法专栏】
作者:翟伟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专业律师,国家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擅长领域:劳动人事法律事务,年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达上百件,且每年为几十家企业进行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排查服务、人力资源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以及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作者:简庭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豫章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成员。擅长劳动人事争议诉讼,代理并参与多起劳动人事争议与工伤案件。
“人情假条”想必大家并不陌生,对于“人情公章”更是深知其法律风险。本案主人公是位热情豪爽又具有一点法律常识的老板,经营公司已经十几年了,也算是“老江湖”了。但是仍然掉进了“人情公章”的陷阱里。到底怎么回事呢?
邱某妻子涂某系A公司(未合法注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员工,涂某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涂某家属与所委托律师找到A公司,称因涂某交通事故索赔之事需要用人单位出具员工身份证明,以表明涂某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A公司表示没有公章后,涂某家属等人遂与之商量找人帮忙盖章,A公司表示同意,并带涂某家属及其律师找到B公司要求帮忙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备注:A公司租赁了B公司的场地办公)。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当场表示拒绝,但是涂某家属及律师向张某表示,可以书写一份承诺给B公司,承诺不会因为涂某死亡一事追究B公司工亡责任。在涂某家属与所委托律师共同向B公司出具了该承诺书后,B公司本着帮忙的初衷在A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员工身份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尔后,邱某等人向当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涂某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了工亡认定书,认定涂某系因工死亡,认定书上显示涂某的工作单位为B公司。邱某等人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立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一百一十余万元,此时,B公司才知道邱某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然后马上请律师来分析解决。
B公司未依据客观事实在员工身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毫无疑问是引火烧身,但为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B公司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呢?为何B公司也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呢?如果B公司当时能够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至少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寻求救济,但是B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
通过律师介入后调查发现,原来邱某申请工伤认定时,留存的用人单位名称虽为B公司,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却为A公司负责人,A公司负责人在收到相关工伤认定的材料后,并没有告知B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应对措施,这才导致B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工伤责任承担的主体。不过,万幸的是,B公司距离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还有几天时间,律师赶紧着手准备行政诉讼程序。
本案中人社局依据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及员工身份证明确认了受伤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人社局有没有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肯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利。不过,该权利是有限的。再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事实不清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应当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确认。
本案中,事实上涂某与B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案件的突破点。于是本案分了四个阶段进行应对。第一阶段,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亡认定书,同时中止工亡待遇索赔的仲裁程序;第二阶段,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中止行政诉讼(因为经过与行政诉讼案件的承办法官充分沟通,承办法官并不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另行向仲裁委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立案过程中也很艰辛,因为申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由非常少见,能否立案也是经过仲裁庭再三考量的);第三阶段,重启行政诉讼,依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或判决,撤销工亡认定书;第四阶段,依据撤销工亡认定书的行政判决驳回对方的仲裁请求。
由于之前B公司出具了员工身份证明,现在要推翻自己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这是何等艰难!为此,我方收集了大量的证明材料(A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及工资发放凭证、B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及工资发放凭证、工作地的视频资料等等),同时通过申请仲裁员实地考察、现场实地询问取证等方式,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B公司与涂某之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确认B公司与涂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方虽不服提起诉讼,但法院同样作出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此后,便顺利地依据此生效判决撤销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亡认定书,然后再驳回了对方的仲裁申请。此案我方经过不懈的重重仲裁、诉讼,最终得以大获全胜。
1. 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对外签订合同及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合同、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等使用公章的,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很显然,在此案件中B公司犯了极为严重的错误,未查清事由、轻信他人承诺、法律意识淡薄等种种原因导致B公司在工资表及员工身份证明上加盖了公章,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章制度,切勿随意对不实的员工证明等材料加盖公章,否则极有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常见点和难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为该争议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当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赔偿,切勿投机取巧或骗取虚假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