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真相在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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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中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就一定是事实真相吗?如果是事实真相,是不是已经完整地再现了所有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在言之凿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中,存不存在人为对事实进行添附、删除和再解释的过程?以致力于发现真相为目的的诉讼会不会在发现真相过程中,同时丧失了真相?上述这些问题不仅没有随着笔者实务经验的积累有所消减,反而越来越让笔者有一种真相在别处的认识。
这当然和诉讼中证据资源的有限性有关,残缺和有限的证据资源常让案件真相扑朔迷离,让人不明就里。但笔者认为,诉讼过程中主要事实陈述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以及充当事实发现者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对案件事实陈述以及事实发现过程中头脑中的“前见”同样是导致真相在别处的重要原因,而且这一原因往往被大家忽视。
“前见”是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中相当重要的一个概念, 是指解释主体在理解对象之前已经存在于头脑中的意识结构,是主体解释的先决条件。“前见”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会影响到真相的发现,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在陈述事实过程中,以及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发现和证成事实过程中,都不可能会是一种无意识、无目的性的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都会受到已经存在于头脑中先前意识的影响,并按照自己的立场对经历的事实和发现的事实进行归纳、整理和解释。
因为受到自身立场的影响,在归纳、整理和解释过程中,会互相确证偏见的问题,即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或者从有利于己的角度对事实进行解释,这就可能导致陈述和发现的事实不一定就是案件的真相或者未能全部反映出案件真相。
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为自身知识结构和应对诉讼能力、经验的不足,导致对事实相关要素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理解出现偏差,并不都能把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情节陈述出来,出现有冤无处诉、有苦说不出来的情形。
而作为事实发现者的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在发现事实和证成事实过程中,大都会从符合构成要件和有利于归责的角度,有意或无意的用已经存在于头脑中的意识结构对事实进行形塑和解释。他们在形塑和解释过程中,会重点关注一部分事实,并会用带有规范性和评价性的法律语言对陈述者日常生活用语进行归纳和总结。
这种规范性和评价性的法律语言虽然让事实类型化,有助于在法律上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但同时却可能在突出某一事实情节的同时,忽略甚至是忽视另一事实情节,从而导致证成的事实没有完全能够反映出事实真相。
为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笔者以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为证成行为人主观明知,在讯问过程中,常会使用“难道你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其中存在问题”的问法作为实例进一步分析。侦查人员向行为人提出这一问题的目的是让行为人进行解释,并通过行为人的解释是否合理来判断其主观是否明知。
但这样的一种问法:一是侦查人员在心中已经形成了前见,按照已经存在于头脑中的意识结构,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合理,所以才会要求行为人进行解释。二是这样带有质疑性的问法,很容易让行为人产生事后诸葛亮的思维,不是站在行为当时而是站在事后反思和检讨自己的行为。
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即便在行为当时,根本就没有考虑或在意过其他人的行为,但在从事后角度反思和检讨后,会有一种原来如此和恍然大悟的感觉,自觉或不自觉就认同侦查人员的说法。侦查人员这样问是为了发现事实,犯罪嫌疑人回答“知道有问题”也符合接受讯问时的内心想法,没有做不实陈述。侦查人员这一讯问过程一旦形成笔录进入案卷材料后,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就不一定是案件的真相。
真相在别处的说法并不是认为案件真相不能被发现,而是提醒真相发现的过程,同样可能是真相丧失的过程,我们需要重视“前见”对事实陈述和事实发现的影响。尤其是对于事实发现者——警察、检察官、法官而言,要尽可能摒弃先入为主和事后诸葛亮的思维方式,要设身处地地站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背景下考虑问题,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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