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人一人署名,即吸毒成瘾认定仅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程序违法

杨某与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琼0271行初36号   行政强制   一审   行政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20-05-29

原告杨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新风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于2019年10月17日对原告杨某作出三公吉(大东海)强戒决字〔2019〕1004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于2019年6月份在三亚市迎宾路saga酒吧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后,在三亚市××区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杨某的见证下,提取杨某的头发用毛发毒品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氯胺酮(K粉)阳性。杨某如实陈述其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的违法事实。杨某曾于2017年1月份被三亚市公安局林旺边防派出所处予社区戒毒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

原告杨某诉称,2019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三公吉(大东海)强戒决字〔2019〕1004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之规定,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警察进行。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仅仅只由一名警察单独进行。其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示证明进行认定的警察符合上述两项法定条件,但是被告仅仅出示《资格培训合格证》,并未出示警衔级别与执业年限证明。

其三,现场检测笔录的记录与实际现场检测情况严重不符。实际

检测中,被告在10月17日对原告使用三台检测仪分别进行一次尿检、两次毛发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被告遂将原告在大东海派出所关押了一晚后,于10月18日上午对原告分别使用两台检测仪进行毛发检测,两次检测结果仍为阴性,被告再次另用一台检测仪对原告进行检测,此时的检测结果才显示为阳性。也就是说,被告自17日至18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测期间,前后使用五台仪器进行五次检测均未果,直到使用第六台仪器进行第六次检测时才呈阳性,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也不应当直接以第六次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关于这一事实,被告并未在《提取毛发检测笔录》中予以体现,故该笔录内容未能体现检测的全过程,不具有完整性、客观性,制作程序不合法,因此,该笔录不得作为认定原告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的依据。并且,证明原告体内含有毒品的检测结果是在2019年10月18日才形成的,但是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就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在17日时体内并未检测出含有毒品,显然,该决定作出时,原告并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成瘾需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第一项“(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不合法,且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作出的三公吉(大东海)强戒决字〔2019〕1004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杨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2.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资格培训合格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的认定,仅仅由一名警察进行,且仅仅出示《资格培训合格证》,程序不合法。3.提取毛发检测笔录。予以证明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现场检测的情况严重不符,该笔录内容不具有完整性、客观性,制作程序不合法。4.现场检测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1时53分就直接认定原告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辩称,基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吸食毒品,且具有严重吸毒成瘾的事实,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信息表。予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予以证明原告到案事实经过。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予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的事实。

4.原告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吸毒及剪取毛发检测的事实。5.提取毛发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依法提取原告毛发检测的事实。6.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告知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履行对检测结果告知的义务的事实。7.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吸毒已达成瘾严重的事实。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予以证明被告吸毒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并且原告在2017年进行过社区戒毒。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吸食毒品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事实。10.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11.现场毛发检测视频。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毛发检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存在两份形式上不一致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均为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被告提交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中的“认定人”为林某、刘金宝二人署名。原告提交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中的“认定人”为林某一人署名。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为合法有效,而原告提交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为违法无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提交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为违法无效,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7年1月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份,原告杨某在三亚市迎宾路saga酒吧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2019年10月17日0时,被告根据举报在三亚市××区将原告传唤至大东海派出所调查,并已将传唤的情况告知原告杨某家属杨少英。在原告杨某的见证下,民警提取原告杨某的头发用毛发毒品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氯胺酮(K粉)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阴性。经告知,原告杨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检测。当天,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大东海派出所作出三公吉(大东海)瘾认字〔2019〕1059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人为林某一人署名。认定人林某已经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被告未提供认定人林某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的材料。2019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杨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杨某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申辩、陈述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天,被告对原告杨某作出三公吉(大东海)强戒决字〔2019〕1004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杨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同时,对原告杨某作出三公吉(大东海)行罚决字〔2019〕2361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罚款500元。被告已将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的内容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杨某家属杨少英。原告已被投送到三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吉(大东海)强戒决字〔2019〕1004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对原告头发进行毒品检测为氯胺酮(K粉)阳性的结果,以及原告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从而决定对原告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此,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是决定对原告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主要事实根据。被告对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且认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已经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条件。

本案中,三公吉(大东海)瘾认字〔2019〕1059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中的认定人仅有林某一人署名,即吸毒成瘾认定仅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显然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的规定。并且,林某作为本次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人民警察,虽然已经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但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林某作为本次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人民警察,显然不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三公吉(大东海)瘾认字〔2019〕1059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的作出,已然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程序违法。被告违反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三公吉(大东海)强戒决字〔2019〕1004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也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于2019年10月17日对原告杨某作出的三公吉(大东海)强戒决字〔2019〕1004号《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勇

人民陪审员王 艺

人民陪审员林哲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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