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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能否依据任意抵消权条款向保理商行使抵销权?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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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基础合同特别约定任意抵销权条款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是故该抵销权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保理商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约定的任意抵销权条款向保理商行使抵销权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8日,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天信公司以ODM方式生产货物、交付给烽火公司,约定抵销权条款。

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华嵘保理合同与中天信公司就上述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基础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双方共同通知了烽火公司,烽火公司签字收到。

三、2016年2月25日,华嵘保理公司以中天信公司停止经营为由向烽火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烽火公司支付应收账款28852186元及利息。

四、2017年5月6日,东湖法院关于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192民初232号生效判决,确认中天信公司应赔偿烽火通信公司客供料损失、维保费用等合计13337612.96元。

五、武汉中院一审认为,烽火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烽火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于法无据。烽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湖北高院二审认为,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抵销,但基础合同明确规定抵销权条款仅限于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对华嵘保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烽火公司不得依据基础合同向华嵘保理公司行使抵销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烽火通信公司能否依据《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向华嵘保理公司主张任意抵销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湖北高院、武汉中院的裁判观点进行如下论述:

第一,该争议的性质。法院认为,上述争议实际是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是抵销权的问题还是抗辩权的问题。根据《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约定的内容,该争议属于约定的任意抵销权,在满足《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二,关于行使抵销权的分析,如烽火通信公司行使抵销权,因债权形成和到期的时间、其主张的时间都远远晚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和应收账款到期的时间,则不能对抗华嵘保理公司。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但《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约定抵销权条款仅存在于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对未参加缔约的华嵘保理公司原则上应不产生拘束力。

第三,关于行使抗辩权的分析,如烽火通信公司行使抗辩权,则须判断应收账款的抗辩与应收账款是否源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1、关于维保费用。烽火通信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虽与货物买卖具有牵连关系,但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且尚未实际发生。2、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烽火通信公司在(2016)鄂0192民初232号案件中请求的全部违约均指向未交货的迟延,该违约赔偿之债不针对已交货的迟延,不构成针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抗辩。3、关于异地库和客供料损失。该项债权事实基础在仓储合同关系,该关系项下违约赔偿之债不构成针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抗辩。因此,烽火通信公司就上述债权均无权向华嵘保理公司主张抵销。

综上,湖北高院对烽火通信公司以第6.3条约定的任意抵销权条款向华嵘保理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实务中,基础合同约定了抵销权条款,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能否以基础合同约定的抵销权条款向保理商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实务中的观点争议比较大,现结合本案的情况,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等同于基础合同中全部条款的转让。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和保理融资款的支付,其中应收账款的实质是既定的、可期待的财产权益,而非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本身;应收账款虽源于基础合同,但又独立于原基础合同。因此,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但不当然同意原基础合同的其他条款。

第二,基础合同约定的抵销条款不当然对保理商有拘束力。根据合同法原理,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法定抵销适用于同种类、同品质的标的物发生到期互负债务的情形,而合意抵销则适用于不同种类、不同品质的标的物发生到期互负债务且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抵销的情形。在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交易事项达成的合意,对基础合同之外的保理商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在保理商未与债务人就保理业务及其相关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合意抵销的情况下,债务人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抵销条款无权向保理商主张抵销权。

第三,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不当然属于有效抗辩。虽然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法定情形,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抗辩。质言之,债务人有权向让与人抗辩才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据此推之,判断债务人能否向受让人主张抗辩实际上是判断债务人能否向让与人主张抗辩。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向债务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应收账款转让人)之间的货款已经清偿。那么,债务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对债权人的债权与基础合同产生的货款不存在抗辩的基础。因此,债务人实际因货款清偿而消灭了对债权人没有抗辩权,更谈不上债务人向保理商(应收账款受让人)主张抗辩的基础。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七章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得再主张抗辩权、抵销权:

(一)债务人单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

(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的;

(三)其他可以视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约定: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烽火通信公司有权用中天信公司欠烽火通信公司的任意款项抵销烽火通信公司应付给中天信公司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前述约定属约定抵销权条款,即烽火通信公司有权以任何因不同原因产生的无论到期与否的金钱债权抵销包括货款在内的其他金钱债务。但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该约定仅存在于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之间,对未参加缔约的华嵘保理公司原则上应不产生拘束力。

案涉全部《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始终将《ODM合作框架协议》作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签订《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后未作相应调整或变更。诉讼中,烽火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华嵘保理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已知悉《供应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供应合作框架协议》较《ODM合作框架协议》增加前述约定抵销权条款,是对《ODM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账款债权实现作出新的行权性限制,此种限制则超出并可能损害华嵘保理公司受让账款债权时的信赖利益,并从根本上动摇和影响华嵘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与前文所涉折让协议在对账款债权实现的影响方面存在本质性的重大区别。综上,《供应合作框架协议》第6.3条约定的抵销权条款虽合法有效,但仅适用于烽火通信公司与中天信公司,对华嵘保理公司无拘束力,烽火通信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援用该条款对抗华嵘保理公司。烽火通信公司关于其享有任意抵销权,可对抗华嵘保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2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301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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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互负债务源于不同法律关系,在不确定且未到期的情况下,不具备合同法关于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规定的要件事实,不构成债务抵销。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中认为,合同法上的抵销有两种类型: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抵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合意抵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协商一致。前文分析表明,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尚属不确定的事实,更谈不到该债务已经到期。因此,该债务不符合法定抵销中债务需确定且到期的要件,无法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转让费的债务构成法定抵销。同时,本案中,天圣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在收到《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后同意将基于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取得的首付款抵作本案技术合同转让费。因此,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并未就上述债务进行抵销协商一致,没有达成合意,不能成立合意抵销。可见,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对天圣公司负有的返还首付款的债务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债务不能构成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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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保理银行受让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通谋虚构产生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假的为由向善意保理银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认为,江西燃料公司事实上知道广州大优公司变造案涉9.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且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与广州大优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制造双方之间存在46,115,344.70元应收账款的假象,亦因此该9.5万吨合同系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述规定之规范意旨,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就债务人能否以系争债权系通谋虚构为由向受让人抗辩这一问题,立法本身未设明文规定。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江西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珠海华润银行,取决于珠海华润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在江西燃料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这一书面形式明确其与广州大优公司之间的应付账款金额为46,115,344.7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前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印章编码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原则上不应纳入珠海华润银行的调查、核实范围,即便珠海华润银行对上述事项已经有所认识,亦并不足以引起珠海华润银行的合理怀疑,故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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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前,债务人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的,保理银行仍然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权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等公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中认为,平安银行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前进行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公司告知其工作人员,重铁物流公司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平安银行在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案涉保理业务合同后,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重铁物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平安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表明其已收到该转让通知书,知晓并确认其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在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重铁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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