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群峰|“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完善研究

作者简介:陈群峰,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在资本认缴制语境下,应否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需要对相关司法要件作出新的诠释与理解。鉴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后“资本显著不足”缺失判断基准,且单纯依据该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有违公司自治和风险自负精神,加之“资本显著不足型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日渐式微,故“资本显著不足”不应再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应被注册资本的多寡所左右。但考虑到“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缓和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应增强合同债权人的风险意识,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并在公司对外提供虚假信息实施欺诈或当事人为非自愿债权人的两种特殊情形下,保有基于“资本显著不足”例外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余地。

关键词: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否认;资本认缴制;债权人保护

目次

一、资本制改革语境下“资本显著不足”适用之困局

二、“资本显著不足”适用于法人格否认之证伪——基于自愿合同债权人

三、“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缓和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四、结语

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指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表述,与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中“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轫于英美等国的判例法,在各国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也甚少以制定法的形式来体现。因此在该制度入法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未能在“如何从众多判例中抽象出原则性条款”“应否或能否穷尽法人格否认的事由”等问题上达成共识。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立法者最终选择了相对原则化和抽象化的立法路径,在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并未列明该条所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具体情形。而“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英美判例中最为常见的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自然地被我国学者建议纳入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制范畴,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成为了揭开公司面纱的一般性事由。但随着司法实践和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学者开始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要件提出质疑。尤其是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后,许多原有的监管措施和利益平衡机制都失去了固有的制度土壤,“资本显著不足”应否继续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其司法要件是否需要作出新的诠释和理解?一系列问题都亟需学界作出回应。

一、资本制改革语境下“资本显著不足”适用之困局

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 corporation)是指公司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在如何判断“资本显著不足”上,通常认为是基于经济需要,而非法律标准,即应从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关系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能满足所经营事业应对风险的需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定义,“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情形。因此,甚至可以如此理解“资本显著不足”,应指公司的资本与公司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

在2013年资本制改革以前,我国各级法院在判案中长期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作为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基线,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再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然而“资本显著不足”仍被视作法人格否认的一项重要事由。当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判断标准失去了适用可能性后,寻求新的量化依据就显得尤为必要。

然而寻找新的标准并非易事,学界提出了诸多设想。有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是指公司的实收资本,即应观察实收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匹配,《九民纪要》显然也参考了这一观点。但资本制度改革将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数额不再当然地同一,二者的制度价值也开始出现分离——认缴资本的价值在于确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使投资人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建立;而实缴资本则意味着前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到期与实现,股东将现实的财产投入公司转为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如果以实缴资本为基准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势必在认缴期限到来前担心现有的实缴出资是否达到了充足标准,无法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自由地确定资本的认缴时间,股东的对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将岌岌可危,认缴制的理论根基也将被动摇。即使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其承担的也应当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出资瑕疵责任,该责任以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与法人格否认语境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存在根本性差异。因此,实收资本不宜作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即认缴资本)为标准进行判断,因为即使是认而未缴的注册资本同样构成公司财产之部分。然而随着资本信用的神话被打破,这一标准恐怕也无法为学界所接受:其一,公司的融资手段越来越丰富,可能公司在设立时并没有充足的注册资本,但其仍能基于外源性的债权融资获得资产,以支持公司的长足发展。其二,判断公司生命力的标准不再局限于法定资本,财务会计报表所反映的公司资产负债、利润与现金流情况能从多个维度反映公司资本的现实情况,很多按照传统标准可能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可能还具有很好的偿债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盲目揭开公司的面纱可能会对实施特定资本战略的公司产生消极影响。其三,这一解读路径显然与资本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热情”的改革目标相悖。因此,以注册资本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基准恐怕也难谓合理。

还有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在一般情况下是指认缴资本,但当股东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行为时,则应将其解释为实收资本,当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恶意转移资产等行为时,应将其解释为行为实施后公司尚存的净资产。该观点对不同情形下“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规定了不同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认缴资本在特定情形下无法反映公司真实资信状况的缺陷,但仍未跳脱出资本信用的窠臼,前文提到的相应制度缺陷也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类型化的判断思路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有违公司自治和风险自负精神

如果在既有的理论框架下理解和适用“资本显著不足”这一事由,有悖于资本制改革在公司资本自治与商事风险自负方面的价值追求。

“资本显著不足”所隐含的价值取向显然与公司自治相左。当股东可能因为资本与风险的不匹配而被要求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一定会考虑自己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是否有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风险。这种担忧进而会倒逼投资人尽可能多地向公司投入资本,无法仅基于自身需要作出量入为出的投资策略。尤其是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具有了更大的模糊性,过去投资者只需要保证自己投入的资本超过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而现在即使投入的资本在绝对数量高于原有的最低限额,也无法完全排除被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性,显然提高了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综上所述,如果不能厘清“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范围和司法要件,反将其滥用于法人格否认制度,必然会实质性的压缩投资人的自主决策空间,减损其投资热情。

适用“资本显著不足”这一事由有违商事风险自负精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仅表现在公司自治上,而且还表现在商事交易中,尤其是市场主体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交易时尽到理性经济人的注意义务。具体到公司的债权人,即要求其具有基本的商业风险意识,当其进行商业交易时应主动对交易对手进行资信调查,如果债权人对资信调查中表现出来的高风险置之不理,甚至完全没有进行资信调查,则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到知道潜在的交易风险,并且自愿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资本制改革后,债权人可以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公司其认缴及实缴情况,并且还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其资产负债情况、利润情况和现金流情况,当上述信息显而易见地表现出公司具有“资本显著不足”的事由时,若债权人仍选择与之交易则可以认定其自愿承受由此带来的潜在商业风险。

(三)“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式微

从学者过往的实证研究来看,涉及“资本显著不足”的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低,法院也不太倾向于仅凭该事由就揭开公司的面纱:在2010年前后,有近80%的法人格否认案件与股东出资不足有关;而根据2012年和2014年的两篇实证研究论文,“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已经取代“资本显著不足”成为揭开公司面纱最常见的理由。瑏瑢为进一步了解“资本显著不足”在近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以审结年份在2018年~2019年间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75个案件为研究样本,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在逐一阅读和甄别后,笔者发现仅有4个案例涉及“资本显著不足”问题,占总体研究样本的5.3%,其中2个案件两审均未揭开公司面纱,而另2个案件则还存在着其他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一个同时涉及未履行清算义务、一个同时涉及财产混同。曾有学者预测,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后,“资本显著不足”对法人格否认案件的作用将陡然上升,但从前述的趋势来看,“资本显著不足型”法人格否认案件的数量不增反减,而且法院也很少仅凭“资本显著不足”这一事由就揭开公司的面纱。

为进一步了解资本多寡与是否揭开公司面纱间的关系,笔者对研究样本中不同注册资本和资本负债率下公司面纱的揭开情况进行了统计。经测算,是否揭开公司面纱与资本负债率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0.1833、与注册资本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0.1911。上述数据也进一步说明单纯凭注册资本数额或资本负债率比值很难准确的判定应否揭开公司面纱。

为分析注册资本数额与揭开率之间的关系,笔者对两组数据的揭开率进行了更细致的研究:具体而言,注册资本为50万以下的公司其法人格被否认的几率最高,为71.43%;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上的公司其法人格被否认的几率最低,为23.08%;而注册资本在50万~1000万之间的公司其平均揭开率介于二者之间,为49.09%。整体看来,注册资本数额越高的公司被揭开的概率越低,这一现象可能是因为注册资本数额较高的公司拥有相对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相对完善的财务账簿,不容易出现资产混同等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也可能是因为注册资本数额较高公司往往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法院会据此认为债权人利益并未受由损害,进而拒绝揭开公司的面纱。

关于资本负债率与揭开率之间的关系。从整体数据来看,注册资本数额越小越容易出现高资本负债率的情况,且资本负债率与揭开率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后者的数值随着前者增大而增大,尤其是当资本负债率超过200%时,揭开率将显著高于平均水平。那上述结论是否意味着法官在裁量过程中已经有意无意地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价值衡量的判断基准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研究样本来看,资本负债率高于200%的14个案例表现出高度的相似性:其一,股东构成类似,上述所有案例中的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且其中13例股东人数在两人及以下。其二,揭开公司面纱的事由类似,其中12例涉及财产混同,3例涉及未履行清算责任,仅1例与“资本显著不足”相关。综上,资本负债率较高的公司更容易被揭开公司面纱,是因为法院往往更倾向于认定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资本显著不足”适用于法人格否认之证伪——基于自愿合同债权人

在“资本显著不足”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脱钩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却一直未能就新的判断标准达成共识,从前文的实证研究来看,“资本显著不足”在法人格否认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低,《九民纪要》中更是直接指出,法官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时要格外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因此,这样一项没有判断标准、没有独立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少适用的事由,究竟还有没有必要将其继续纳入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框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虽被称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二者间的联系是基于法律拟制技术人为打造出来的,不能因为这两组概念同时隶属于法人制度中就将其等同或是对立。故,认为“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前提”或是“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必然结果”都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误读:其一,在依法定程序解散和清算后,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消灭,而股东仍能收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仅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并非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前提;其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此时尽管公司仍保有其独立的地位,但股东的有限责任却会受到排除甚至限制,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独立人格的必然结果。

厘清上述概念后,我们才能认识到法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这一观点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责任类型也能得到佐证,该款所称“连带责任”是指追究股东和公司的共同责任。而在既有的研究中,部分学者正确地指出了“资本显著不足”不应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却在逻辑推理上存在瑕疵。其认为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而资本的多寡并不会影响公司责任的独立性,进而得出否定性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意混淆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是值得商榷的。至此,笔者讨论的问题就从“资本显著不足是否适用于法人格否认”变为“资本的多寡是否会影响股东的有限责任”。

(二)有限责任并不以实际出资为对价

在资本制改革以前,学界一般认为有限责任作为股东的一种特殊优待,需要股东以其真实出资作为对价,其理论基础在于“权利置换”原理。具言之,公司力量的发挥有赖于人格拟制、有限责任、权利置换、分权制衡和法律介入等一系列机制的协同,只有各个机制共同运行并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才能建构出一个平衡的、健全的公司。而在这一过程中,“权利置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利用“出资”这一行为将各个制度链接起来——在公司设立时,投资人将其对自身财产享有的权利置换为公司股权进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基于有限责任限定自身投资风险,保障其出资以外的其他财产不受追索;而公司在接受投资人财产权益与股权的置换后,成为相应出资的权益享有者,而这些出资正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所享有的最原始、最基础的独立财产,也是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相区隔的逻辑起点。

从前述的“权利置换”原理来看,股东通过权利置换以极低的成本(即出资)换取了极高的收益(即有限责任),有鉴于二者间可能存在的巨大的差值(即超出股东有限责任范围的债务),二者恐怕难谓对价。在域外的立法例中,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股东并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天然具备的,而是法律基于拟制技术建构起来的特征。对我国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而言,使其股东受有限责任之保护是为了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由此股东在投资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实现了投资风险的外部化。与其说股东出资构成有限责任的对价,毋宁说债权人之整体承担的交易风险才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或说代价,这种代价虽然是立法者创造的,却也是公司的债权人主动接受的,因此我们也不必过分担忧这一制度设计会过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选择人与特定公司交易时,他就作出了自己的商业抉择。当交易相对人仍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与注册资本极低的公司交易时,应当推定其预见到并接受交易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即愿意接受股东有限责任对自身权利可能带来的侵蚀。

将投资风险外部化本就是有限责任设立的“初心”,当《九民纪要》中指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时,我们恐怕很难说服自己认为这种行为是有损公司制度的或是有违公司法精神的。也正因如此,“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容易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同,事实上,我们几乎无法说明“以小博大的经营”与“资本显著不足的经营”究竟有什么实质差别。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不应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应被注册资本的多寡所左右。

三、“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缓和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本就是为了将投资人的风险外部化,使“自愿与公司进行商事活动的债权人”成为风险成本的最终承担者,因此,传统意义上基于“资本与经营风险不匹配”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无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甚至纵容资本违法行为,当债权人系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被动地成为公司债权人时,或因受到欺诈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如果仍以公司自治、市场自治为由要求债权人自担风险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条建议,以期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进而实现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衡平。

(一)增强合同债权人的风险意识,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前文对“资本显著不足”不应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推理,事实上是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即债权人能够通过公司对外表现出的财务状况预见到与之交易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并以此为依据来指引自己的交易行为。

加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教育尤为必要,应当引导债权人在进行商事交易前充分考察相对人的信用情况。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报表来了解公司的负债、盈利、现金流等情况,从而判断其采取的是何种资本战略,预期偿债能力是否充足等等。另一方面,债权人仍然可以将注册资本数额作为评估风险的一项依据。尽管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强制验资程序取消后,注册资本背后隐含的“公权力背书”之意味被削弱,但其仍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公司背后的投资人是否欠缺投资“诚意”——实缴资本作为公司最原始的财产来源之一,能够反映缴纳当时公司的财产实力并构成其后续财产能力的基础;认而未缴的资本,在资产负债表中被计入应收账款一项,可以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不论其认缴期限为何终有到期需要实际缴付的一天,况且在公司破产清算等情形下法律不再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通过“加速到期”制度使得股东的认缴资本现实化,成为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当债权人越来越重视注册资本、财务会计报表等公司信息时,也会倒逼投资人更理性地确定注册资本数额,更规范地构建公司资本管理系统。

当然,上述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从注册资本等公司信息的强制登记,到企业基于年度报告制度的自主披露,再到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的构建与完善。只有信息来源的真实与畅通得到保障,债权人才能在了解公司资信状况与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作出理性的抉择,其既可以选择拒绝与资信状况不佳的公司交易,也可以利用抵押、定金、分期付款等方式降低自身的交易风险。唯有如此,市场主体才有可能被锻炼为理性的经济人,公司自治、市场自治才有可能成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而非搅局者。

(二)权宜之计——例外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两种情形

公司自治和商业理性的成长需要时间,信息公示制度的建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这一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法律不能无所作为,任由稚嫩的市场主体在无法获知公司真实资信状况的情形下承担高昂的风险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在两种特殊情形下若公司出现了“资本显著不足”,仍应保有例外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余地,其一是公司对外提供虚假的资本信息或资产信息,实施欺诈的情形。其二是当事人为非自愿债权人的情形。就前者而言,当公司对外提供虚假的资本或资产信息时,债权人无法获悉公司的真实资信状况,自然也不能就此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此时显然不能认定债权人是“预见并接受了风险”并要求债权人自负其责;相反,如果股东没有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债权人仍选择与公司交易的,法院不能因股东出资不足而否认公司人格。但就后者而言,侵权债权人通常无法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前对公司的信用状况或偿债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自然也难以像对自身风险进行事先防范。

然而笔者认为即使是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时也应当保持极为审慎的态度,严格限缩“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要件。首先,应当抛弃以往唯注册资本论的判断路径,转而结合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债务发生以来的资产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就注册资本而言,应以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为基准进行判断,如果尚有认而未缴的资本可以基于“加速到期”制度要求股东缴付出资,如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应依法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绝不能以实缴资本不足为由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则将从根本上动摇认缴制的根基。(2)就公司资产而言,应关注债权发生前后的峰值,并观察峰值到谷值间的变化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恶意低价转移公司资产或是公司资产去向不明的情况,如果是基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单纯的经营不善造成的公司资产的减损则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3)只有在两组数据都无法证明“公司资本充足”时,才能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是因为除股东出资外,公司资产还能通过债权融资或赚取利润等方式形成,而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即使注册资本数额较低也不会必然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

其次,应当合理设置“显著不足”的标准。(1)如果债权人属于非自愿债权人,可将被告公司与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的公司进行比对,在具体操作中可参考美国“熟练的金融分析师”标准,通过专家证言的引入判断公司在侵权之债发生时公司的资本、资产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此外,责任保险等也应纳为“资本显著不足”的考量因素。正如美国司法通常也很少以单纯资本不足为刺破面纱理由,只有和其他认定标准联合在一起才会发挥作用,同理我国法院在审查公司资本的充足性同时,还应考察公司是否采取了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比如是否购买了责任保险。由于保险机制是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有效手段,若公司已经基于行业性质投保了合理标准的责任保险,在公司资本及责任保险的合力下,不会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如果公司对外提供了虚假的资本信息或资产信息,则应将公司对外展示的“表象资本”与公司实际拥有的“现实资本”进行比对,只有在二者差额过于巨大以至于债权人如果知道实际的资信情况就绝对不会订立合同时,才应认定构成“资本显著不足”。之所以作这样的差异化处理是考虑到,商业交易中稍稍夸大其词属于正常情况,而且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本就包括调查交易相对人提供的资信信息是否真实,如果仍按侵权之债的判断标准反而无法探求合同债权人的内心真意。

四、结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在其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过程中不能不加分辨地照搬照抄域外经验,而应关注国内的制度运行环境和司法实务情况,立足本土实践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构架和归责进路进行提炼、再造和整合。在资本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资本显著不足”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已经极为有限,将其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不仅缺乏理论正当性和相应的制度基础,甚至可能对资本制度改革带来一定的负外部性。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应重新考量基于“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思考路径,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重任恐怕还是需要通过多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来实现。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

本文由作者授权“商法界”刊载

为方便阅读,全文省略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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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刘佳璐

本期校对: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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