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五)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五)

【《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本条规定中“二倍”、“五倍”应如何执行?

1.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严格以受贿罪、贪污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基准,而不得考虑其中“数额+情节”的情形,即:“数额较大”为六万元(3万元×2);“数额巨大”为一百万元(20万元×5)。这是因为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这两个罪名的量刑依据,只规定了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没有严重情节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具有特定情节而减半入罪的数额标准。

2.第二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次中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从事营利活动,以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十万元(5万元×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的“数额巨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通常为四百万元(200万元×2),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中“不退还”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二百万元(100万元×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的数额标准分别以相对应的挪用公款罪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中的数额标准的2倍执行,即第一个量刑档(入罪)数额标准为六万元(3万元×2),第二个量刑档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百万元(100万元×2),“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一百万元(50万元×2)。

3.第三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应当同时以行贿罪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中的单纯数额标准和“数额+情节”的数额标准为基准。即: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3万元×2)或者二万元(加重情节,1万元×2);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百万元(100万元×2)或者一百万元(加重情节,50万元×2)。本款规定未涉及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情形,故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适用本款规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九条的20万元的标准。

【《解释》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一,对“财产性利益”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价值的,即应视为财产性利益。《解释》将“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区别规定,要旨在于两者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该物质利益本身对应有一定的货币价格,这种价格在市场是公开的,对于受贿人而言,该利益的货币价值本来就是确定的,比如行贿人直接出资一定数额的金钱代替受贿人履行其本来应当自己承担的金钱履行义务,行贿人出资购买情色服务提供给受贿人消费。后者是指行贿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但并不影响其他人在之后继续消费这种利益,行贿人先支付一定货币取得一定的消费许可或服务项目,将其中部分或全部送给受贿人,该种消费或者服用项目具有单独核算其商品价值的可能性,但在行贿人所实际支付的货币价值中,难以确定其实际占多大比例,比如行贿人出资购买特定场所的会员资格,将其中部分权益转送给受贿人,将行贿人实际出资的全部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明显是不公平的,只能以受贿人接受该种利益的市场商品价值,即其应当支付的数额作为受贿的数额。

第二,行贿人并未实际付款而从其他人处所得的奖品或赠品,但确实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利益,能否视为此处的“财物”?

比如行贿人因其销售业绩所得的本公司或被代理公司奖励的旅游行程、或行贿人从朋友处所得的购买特定商品的折扣。如果行贿人将这种利益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行贿-受贿”关系,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否定观点认为,行贿人并未支付货币或其他对价,因而不能认定构成行贿,行贿不存在了,受贿更不存在,在索贿的情况下因行贿人的财产并未因此受损,也不构成索贿。肯定观点则认为应当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肯定观点,理由有二:一是财产既包括物,也包括财产性权利。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救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奖励或者赠予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上都会产生债务关系。对行贿人而言,其先从第三方接受奖励或者赠予,从而获得对一定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即债权。该财产性利益对于行贿人而言已经成为行贿人的财产,其将该财产性利益送给受贿人,同样应构成“行贿-受贿”关系。其次,对于受贿罪而言,其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只要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了一定财产性利益,其廉洁性即受到侵犯,应当构成受贿罪,至于这种利益是行贿人从何而来或者行贿人是否有偿取得,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被侵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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