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代表出问题,经理或公司到底有没有责任?


专栏作者/刘唐
专注医药营销。
这是一个有毒的问题。
医药企业常用CRM系统作为规避合规风险的方法之一。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已尽管理之责任,并有相应之记录,那么在员工触犯法律法规时,将更多的是个人责任而非组织责任。所以CRM系统的成本,有时被视为经营的合规成本,所花的钱就当是保费了。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
CRM系统显示某日某人拜访了张医生等12名客户,后不幸牵扯出该员工在该日给不在12人名单内的李医生送盆景的视频被曝光到网上。这时候企业有一定的免责理由,且有正当理由处理该违规员工。
那么问题来了,医药代表出现问题之后,经理或公司有没有责任呢?
医药代表的销售工作中,既有可能涉及到不正当竞争等大民法概念下的责任,也可能涉及到商业贿赂等刑事责任。
我们需要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分别讨论。
01
涉及到经济处罚时倾向与担责
近年来司法实践所曝光的相关案件,并未公布企业对涉事员工的处理事宜,企业内部处理手段尚不清晰。而可以清晰的是,并未看到有企业已尽管理责任而从轻处罚之案例。想到这里,不禁思考:“保险买了,为啥出事时拒付呢?”
企业能否免责或减责,涉及到员工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员工所做之事是为了增加药品销量,即便某些行为没有获得用人单位授权,但考虑到这样做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则通常被推定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且属于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雇主不能通过举证自己在选任监督上没有过失而免责。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普世性,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持此观点,中国《侵权责任法》也持相似观点。
坚持无过错原则,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保护弱势方。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员工,通常难以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用人单位又极易证明自己尽到了选任监督上的注意义务。例如上述CRM系统的精美报告及员工签署的合规申明很容易被用人单位呈现,而员工却难以证明这一系列的数据注水严重,更难以证明企业缺乏相应监管。
二是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采用无过错原则,能够督促用人单位采取积极措施预防损害发生。
三是符合损益同归的报偿原理。仅基层员工承担风险,而用人单位及其管理者收获利益,是不符合道义和法律精神的。
所以可以这样说,当医药代表的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涉及到经济处罚时,行政机关更倾向于无过错原则而着重处罚公司。
而涉事的一线销售人员及其经理,可能会受到公司内部制度的处罚。
02
涉及到刑事责任时倾向于疑罪从无
侵权责任法解释了民法体系下对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责任范围的界定。而医药企业及其员工涉及商业贿赂等刑事责任时,则更倾向于采用有过错原则。
尽管医药企业可以通过CRM系统及其他管理制度和记录证明自己已尽监管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管理者及企业法人一定安全。
道理很简单,一个人出问题好解释,若一堆人出问题了则不好归因为“这届员工不行”。
所以执法机关的常见工作方法是“约谈”一堆人。
从近期相关案例结果来看,这种策略似乎可见成效。
进一步解释,经营者的暗示、默许或放任等态度,仍会被广义地理解为下达了工作指令。这意味着,位置越高不见得越安全。扯远一点,如果阁下是医药企业管理者,请在任何场合下均注意措辞。但是,措辞也只是表象,关键看做了、默许了和没做什么。
03
关于连带责任
另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有连带责任,中国法律有“被使用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之规定。
但这一规定是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域,而对于本文所述之情况,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尚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04
小结
医药代表的销售工作中,既有可能涉及到不正当竞争等大民法概念下的责任,也可能涉及到商业贿赂等刑事责任。
二者在涉及到经济处罚时更适用于无过错原则,而涉及到刑事责任时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来证实在执行组织或管理者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涉及刑事责任时CRM系统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记录,能为企业及其管理者做无罪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声明:本文仅做学术探讨,不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或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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