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不成立篇

上期主要推送了劳动者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期推送的是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篇。

本期目录索引

一、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证人被单位辞退存在利害关系(改判)

三、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地点与注册地址不符

四、接受非单位人员的管理

五、生效判决认定雇佣关系

六、 司机与已将车辆出租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七、司机驾驶单位名下车辆发生事故沟通康复问题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八、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九、工程发包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

十、劳动者在单位作出解除行为后主张继续提供劳动,应提交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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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的,应首先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

L有提交的录音证据、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健康证照片及《邮政特快专递单》无法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2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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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被单位辞退存在利害关系(改判)

证人证言是劳动者经常使用的证据类型,如果证人的身份存在问题,在劳动者无法证明证人是单位员工的情形下,则无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证人被单位辞退或与单位存在纠纷等与案件有一定利益关系情形下,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如何呢?下面就是青岛市中院2020年上半年的改判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虽然于2015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张超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张超自2015年3月开始在宏业公司工作,且宏业公司未提交招工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张超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张超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张超应当就入职时间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张超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入职宏业公司处,但证人孙某出庭称其被宏业公司辞退,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张超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孙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张超于2015年3月入职宏业公司处,本院对张超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张超于2015年10月到宏业公司工作。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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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地点与注册地址不符

实践中存在很多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符的情形,如果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地点与注册地址不符一般不会作为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直接证据,但如果劳动者本身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不在注册地址办公的情形下,特别是两处地点相差较远时,劳动者主张的工作地点与注册地址不符可能作为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

针对L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认可L系其公司职工,L提交了B(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员工)向其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以及其与部分案外人(原告称系被告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称B不是其员工,微信聊天中提到的公司也不是其客户。L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工作的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良辰美景小区,而A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1159号楼1号楼1514室。L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L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73.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282民初10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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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非单位人员的管理

如果无法证明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即使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用工管理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L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其系由案外人B对其进行管理,B向其发放工资,且在L受伤后,B向其支付了工资和医药费;L就其受伤事宜也与B进行了协商。因B并非A公司的职工,故L上诉主张B的行为应由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L并未接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也并非从事A公司安排的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2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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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认定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一审判决结果均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中认定的某个事实对A不利且证据不充分,A可以或有必要继续上诉吗?暂时只提出这个问题,此处不再过多解释。如果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与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悖,劳动者如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推翻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2018)鲁02民终1041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L、B受雇于A公司,L在工作期间因B碰撞致伤,B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L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B系A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故该部分责任由A公司承担。上述判决已认定B、L受雇于A公司,与A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未认定B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B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B主张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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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与已将车辆出租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并一定能证明实际使用人为公司,如果劳动者基于其职务是司机、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单位有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并非自己的情况下,劳动者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

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驾驶车牌为鲁B×××××的车辆从事司机工作,被告通过其单位经理L1及其妻子以微信转账、发放现金的形式共计向原告发放了三次工资,原告出示微信转账记录、车辆违章记录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该证据是真实性的,原告也无法证明转账对象的真实身份,原告所称的L1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对车辆违章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车辆是被告单位车辆,但是被告已经将该车辆租赁给了案外人使用,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车辆租赁合同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也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违章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涉及案外人,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9)鲁0213民初6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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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驾驶单位名下车辆发生事故沟通康复问题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L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L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驾驶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L方曾与A公司及善成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L的康复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转款账户名称不完整,无法显示系A公司向其转账,而且款项备注的是货款而非工资,不足以证明A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所述,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1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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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如果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对此A公司提交报工单,L虽不予认可,但报工单上有L的签字确认,可以看出双方仅根据工时及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故不能认定LA公司从事稳定的、有规律的劳动。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A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也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对L要求确认与A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1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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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在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发包中,以上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发包方作为案件当事人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对双方是否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作出界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八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实践中主流观点还是是看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是否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比较重要的一个点是管理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员是否是发包人处工作人员,如果是发包人处管理人员有可能被认定为代表发包人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如果不是发包人处工作人员,劳动者未完成举证责任,一般不会支持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下面的案例就是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支持了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370号裁决书,裁决L与A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A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外包是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A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通信设施建设工程,A公司将其主要经营业务全部外包给个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要求。同时,根据A公司与D的协议,A公司为其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对其人员及工作进行定期及不定期的考核、检查、指导、培训,上述协议内容表明A公司对D处的工作人员进行实质性用工管理,结合L提供的录音、录像、协议、考勤表等证据可以看出,L在A公司处从事网络维护工作,A公司向L支付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L与A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L受A公司劳动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L所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L的陈述,其系由B招聘,根据B与C的指示从事工作,B对其进行考勤,D向其按季度发放工资。L所提交的协议系其与B签订,L的工作场所所在的房屋是C自案外人处承租。L称B、C、D均系A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A公司提交的其与D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D与B之间的项目转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B和D对L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亦无法认定L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A公司安排的劳动,故不应认定L与A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2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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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单位作出解除行为后主张继续提供劳动,应提交充分证据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负有举证责任,但如果单位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劳动者主张仍在单位继续提供劳动就应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L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8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A公司向L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8918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为L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L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得A公司提供劳动,但L提交的证据工作照片不能直接显示是为得A公司提供劳动,电话录音是与案外人的录音,也不能反映出是给得A公司提供劳动,且结合B出具的《情况说明》,L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L仍为得A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2020)鲁02民终2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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