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证据认定其他篇
本期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篇的最后一次推送,内容有点杂乱,前两部分是证据优势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应用,第3部分到第6部分是关于自认的案例,第7、8部分是关于鉴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裁判规则,最后3部分是认定工伤倒推劳动关系存在的案例。
本期目录索引
一、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的证据证明力大
二、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自认予以确认
四、法院对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予以确认
五、 当事人应提交证据推翻其仲裁阶段的自认
六、按照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
七、对录音未申请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八、即使申请鉴定也不能还原事实真相,不准许鉴定申请
九、缴纳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并认定工伤的可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十、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
十一、单位主张代缴社保未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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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的证据证明力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L主张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A公司主张双方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起始时间应是2015年6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L的相关就业登记信息显示双方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A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1月为L办理过就业登记,但L仅工作了两三天后便离职,遂于2014年7月为L办理解聘登记。原告主张,A公司于上述期间以现金形式为L发放工资,A公司特提交了其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原始会计凭证,该凭证中没有为L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L亦未提交该期间为A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因此,L与A公司提交证据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结合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始会计凭证等相关证据,A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L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即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正常在A公司处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以A公司的主张为准,即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2015年6月23日)。【(2019)鲁0213民初6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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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为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三份录音:其与B(C之母)的录音,载明:“L:我想问问我什么时间过去结账?B:你把我损失补上,我就给你结。”其与D(C之父)的录音,载明:“L:欠的工资一共五千元,你看看什么给结结?D:我这没在家,在外面,等我回去。”其与C的录音,载明:“L:工资一共是4799.88元,是这个工资?C:你是不是应该给俺妈打电话,你喜洋洋冷库那边我把所有的事交给俺妈了,你说的事我也核实了,你工作是俺爸俺妈接待的,我找不着我。”对此,本院认为,该三份录音中,被录音对象B、D对于给付上诉人工资均予以认可,C同意由其支付L工资。A公司主张L是D雇用,D认可该事实,并提交车辆挂靠协议及其与M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L驾驶的车辆系D所有,L的工作的职责系运输猪肉产品。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据证据优势原则,A公司及D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L为D提供劳务的事实,故L与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020)鲁02民终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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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自认予以确认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L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A公司工作,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1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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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予以确认
A公司与L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期满,双方在本案中均确认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L称其就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L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2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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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提交证据推翻其仲裁阶段的自认
A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审理中,认可L等二人的近亲属L1在该公司工作,并未以L1系外包公司派到A公司进行装卸工作相抗辩。原审审理期间,A公司又主张与L1系劳务外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A公司对于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的主张亦并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故A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对于L等二人要求确认其近亲属L1与A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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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L在(2017)鲁0283民初625号案件的诉状称:“2016年8月A公司与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该案庭审中L对于收到A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称“只有电话,没有书面的”,上述事实载明L认可2016年8月A公司向其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L在本案中否认其自述事实,按照禁反言原则,L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2017)鲁0283民初62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是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此,L对其推翻自认事实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403号】
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系其试用期员工,后又主张被上诉人系案外人B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依据禁反言原则,原审确认L系上诉人员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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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录音未申请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L提交工友B的录音,证明在上诉人处受伤,并由B送至医院伤情的事实。上诉人对录音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B不是其员工,应承担不利后果。【(2020)鲁02民终3918号】
A公司否认L系其员工,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既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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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申请鉴定也不能还原事实真相,不准许鉴定申请
A公司对L提供的求职登记表所盖公章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庭审过程中,A公司只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但对其工作人员B签字不申请鉴定,A公司公章有可能存在两枚或以上的可能,即使进行鉴定,也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原审不予准许。B的签字是唯一的,A公司又不申请鉴定,不能排除求职登记表的真实性。求职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又与L提供的工资短信提示内容及日照银行工资明细所证明的L工作时间相吻合,L提供的求职登记表与工资短信提示内容及日照银行工资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L自2018年11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2020)鲁02民终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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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并认定工伤的可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自2017年至2018年6月给被上诉人缴纳建筑行业工伤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审据此确认A公司与朱应明之间系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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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L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已由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即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争执不再详细阐述。【(2019)鲁0283民初8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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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张代缴社保未被采纳
L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九级,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L落实各项工伤待遇。A公司主张只是替L代缴社会保险,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投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不符,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载明L系A公司职工,A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A公司辩称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11民初1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