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泉州中院:判决书已经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人不能就其追偿权重复起诉

♢ 案例索引:吴双伟与孙耀庭、庄聪燕追偿权纠纷案【(2021)闽05民终251号】

♢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已经明确吴双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耀庭、庄聪燕追偿,且吴双伟在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后,亦就其追偿权于2019年7月18日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5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20)闽05执复18执行裁定书对吴双伟主张的追偿权作出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吴双伟就该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双伟的起诉,并无不当。吴双伟与此相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中明确,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但是,在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8号】》中,并没有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今后,判决书主文中是否还须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并赋予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可能会出现争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伟,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芬,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耀庭,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聪燕,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波,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双伟因与被上诉人孙耀庭、庄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双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吴双伟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孙耀庭、庄聪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引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2015)鲤执字第1931号、(2017)闽0502执恢49号案件,在当事人均未书面认可执行完毕,也未口头认可并记入笔录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并送达当事人,故吴双伟于一审提供的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5月16日的《证明》系上述执行案件的结案通知书,故上述执行案件的结案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5月16日。2.吴双伟在本案一审中是原告身份,孙耀庭、庄聪燕是被告身份,而在(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中,债权人吴建龙是原告身份,吴双伟、孙耀庭、庄聪燕均是被告身份;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孙耀庭、庄聪燕偿还吴双伟代为偿还的欠款16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债权人吴建龙要求孙耀庭、庄聪燕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由吴双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基于吴双伟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而(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故两个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上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3.《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上述法律未强制性规定吴双伟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只能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向孙耀庭、庄聪燕追偿。本案中吴双伟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孙耀庭、庄聪燕进行追偿系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一审法院仅考虑诉讼效益原则,却使吴双伟的权利受损,违反了公平原则。4.(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双伟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尚未发生,吴双伟亦未提出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系已对保证人关于追偿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是错误的。

孙耀庭、庄聪燕辩称,1.吴双伟诉请的追偿权已经由生效的(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作出处理,且吴双伟也已实际就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追偿权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后孙耀庭、庄聪燕已该追偿权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对吴双伟所主张的追偿权不予执行,故吴双伟就该追偿权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孙耀庭、庄聪燕与吴双伟之间另有工程款纠纷尚未解决,吴双伟提起本案的目的系为了抵消其尚欠孙耀庭、庄聪燕的工程款项。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吴双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执行址在安溪县××镇××路××号××室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龙与孙耀庭、庄聪燕、吴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耀庭、庄聪燕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给吴建龙(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吴双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双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耀庭、庄聪燕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孙耀庭、庄聪燕、吴双伟未如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吴建龙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鲤执字第1931号]。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终结(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闽0502执恢49号],吴建龙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16日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双伟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结案申请,一审法院据此于2017年3月30日予以结案。2019年7月18日,吴双伟以其已履行(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担保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对孙耀庭、庄聪燕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于次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闽0502执1786号。在该追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孙耀庭、庄聪燕以吴双伟申请执行期限已经超过二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5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9)闽0502执1786号申请执行人吴双伟与被执行人孙耀庭、庄聪燕追偿权纠纷。吴双伟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闽05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双伟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502执异2号执行裁定。此后,吴双伟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的保证人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吴双伟作为保证人,一审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吴双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耀庭、庄聪燕追偿,吴双伟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无需再另行提起诉讼。虽然在(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中吴双伟未作为原告就追偿权提出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吴双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耀庭、庄聪燕追偿,系基于诉讼效益原则直接对保证人将来会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前作出的处理,应视为已对保证人关于追偿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现吴双伟在本案中再次就其向孙耀庭、庄聪燕的追偿权提起诉讼,针对该追偿权的诉讼与(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与该判决已处理的诉讼请求相同,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此,吴双伟在本案中对孙耀庭、庄聪燕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吴双伟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已经明确吴双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耀庭、庄聪燕追偿,且吴双伟在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后,亦就其追偿权于2019年7月18日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5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20)闽05执复18执行裁定书对吴双伟主张的追偿权作出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吴双伟就该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双伟的起诉,并无不当。吴双伟与此相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双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锦平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佳森

书 记 员 洪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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