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收尾与遗憾篇

时间对于人类来说是最宝贵的存在,在民法中也是

1、年龄(时间)是民事行为能力有无、是否限制的界限。如: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时间可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终止。如民法总则第160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期限截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期限届满时失效。

3、时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组成部分,关联着法律责任的发生。如义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违反义务则产生违约责任。

4、时间影响权利的效力。如民间借贷中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借款人以此进行抗辩之下,人民法院虽认可实体权利的存在,但将依法不支持出借人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又如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

1期间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以“公历”为标准,采用公历年(没有平润年)、月(没有大小月)、日(24小时,经营时间)、小时计算,并原则认可当事人对期间的计算方法可以另行做出约定(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诉讼时效期间)。

总则第201条至203条区分年、月、日对期间的起算与到期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2附则

1、包括本数的概念: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如2万元以内包括了2万元。

2、不包括本数的概念:不满,超过,以外。如不满8周岁不包括8周岁。

民法总则第206条规定了其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3一些遗憾

孙潭律师认为,民法总则没有涉及与规定下列内容是种遗憾。

1、没有涉及信用体系

信用对于民事主体无疑有着重要的利弊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指导原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遗憾的是民法没有涉及信用数据如何产生、收集、如何评价等内容。

2、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

自然人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市场经济无疑是有风险的,应当规定主体的进入与退出制度。自然人破产无疑是退出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当一个自然人因投资交易失败已无偿付能力时,由其主动或者被动被法律评价为“破产者”既是对其信用的评价、也是对其信用的救济,更是对与“破产者”有可能产生交集的其他市场主体的警醒。

毕竟对风险而言,防范的作用始终弱于隔离。

3、没有区分民商事规则

立法技术无论采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有个认识是共同的:普通的民事主体如自然人,其参与市场、判断决策、承受责任的能力是弱于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营利法人的。

区分民商事规则有利于在具体规则的适用上宽严相济,以违约金为例,商事主体之间(如公司)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约定的违约金则不宜调整;有利于对现实生活中尤其是互联网环境中自然人蠢蠢欲动的活动进行有效的规制,比如自然人成为商主体需承担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中生产者、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可以考虑纳入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下)。

4、没有正视个人合伙的主体性

合伙关系不仅仅是合同关系,也不仅可参照合伙企业法就可妥善处理。

5、没有重视家庭、配偶关系的对外性

中华文明中家庭、配偶有着特殊的文化意义,但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家庭还是配偶关系常对外从事具体民事行为、发生法律关系。

民法应梳理家庭、配偶关系与物权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善意相对人之间关系并作出明确的价值取向,以协调婚姻法与公司法、物权法中相关规则冲突时的适用。

以上为收尾篇。民法从主体的角度来看,是确定民事主体地位的规范;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规范;从行为的角度来看,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体现了国家的关爱,期许民事主体通过努力获得财富,通过法律后果评价与调整主体之间的行为,给予自由的广阔空间去闯荡又如母亲般想着给欠缺头脑的孩子制定补漏的条款。

终于写完了对民法总则的理解,评价下一个玩笑话:世界上最赚钱的方法都写在了《刑法》中。笔者相信正常人都知道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国家禁止与制裁的对象,学犯罪无疑是反社会的错误。笔者认为《民法》才是赚钱的基本方法,君子爱财取之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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