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还是要支付
承包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还是要支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632、166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雪**养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东方裙楼京基百纳广场L2-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G6C65。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华,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女,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深圳市雪**养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符**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295、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2295号案上诉人雪**公司一审诉请:1、雪**公司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雪**公司无需支付吴**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169.16元;3、雪**公司无需支付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2296号案上诉人雪**公司一审诉请:1、雪**公司与符**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雪**公司无需支付符**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488.75元;3、雪**公司无需支付符**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符**承担。
2295号案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与雪**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169.16元;三、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四、驳回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雪**公司负担。
2296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符**与雪**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488.75元;三、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00000元;四、驳回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雪**公司负担。
上诉人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符**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吴**、符**承担。
被上诉人吴**、符**对上诉人雪**公司的上诉两案答辩称,雪**公司与吴**、符**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性质,雪**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吴**、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提成事项进行了变更,吴**、符**已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雪**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20万元奖励提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雪**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雪**公司与吴**、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雪**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一、涉案《承包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二、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吴**、符**20万奖励金。
一、关于涉案《承包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要素。劳动合同不同于承包合同最大的特点即从属性,即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工作当中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更多的体现的是经济利益的分配,所谓约束也是针对经营当中对雪**品牌的维护,其他的管理和运营完全由吴**、符**自己负责,《承包协议》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协议》是企业内部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由员工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取相应利益的合同,其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不能认定《承包协议》属于劳动合同。雪**公司未与吴**、符**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二、关于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符**20万奖励金的问题。
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吴**、符**均提交了聊天记录、《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录音光盘,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雪**公司有承诺在吴**、符**工作绩效达到一定数额时可以另外增加奖励提成,一审对此做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深圳市雪**养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有话说:
1、本案关键点在于签订承包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认定了劳动关系,单位没提出异议。
2、这所谓的承包协议,实际上就是单位与员工签订的绩效责任书,作为激发员工工作激情没有问题。但事实劳动关系下就应该主动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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